【陳英俊去世原因】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魯某法定繼承糾紛一案,于2006年3月30日向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之后,原告申請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回避 。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報請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2006年6月29日,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將本案指定本院管轄 。本院經開庭審理于2007年5月24日作出(2006)開民一初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書 。原告不服,上訴于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8)長中民一終字第0169號民事裁定書撤銷本院(2006)開民一初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書,將本案發回本院重審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建科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毛霞、人民陪審員謝利軍參加的合議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陳某某,被告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宇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原告之子陳英俊原系長沙市某區人民法院干警,1997年12月與被告魯某結婚,婚后在單位購買了一套住房,加上住房裝修共花費15萬元左右 。雙方又購置家具、電器等6萬余元,并購買了巨額醫療人生保險 。2000年11月1日,兒子不明死亡,醫院和保險公司共賠償陳英俊10萬元 。請求法院對以上遺產進行分割,判令被告給付遺產份 額 150000元 。被告魯某辯稱:2000年11月,陳英俊突發疾病去世,安排喪事后,在同年12月就遺產分割繼承進行了調解,達成了協議 。協議主要內容:債務由被告魯某承擔,因無其他財產,僅對位于長沙市岳麓區銀盆南路某號某棟集資房一套(面積110平方米)按照《繼承法》依法繼承,陳某中繼承四分之一為35000元,被告已給付8000元,下欠27000元 。現原告反悔要求推翻協議,被告不同意 。經審理查明:被繼承人陳英俊系原告陳某中之子,陳英俊之母歐雪蓮已于1992年去世 。被告魯某與陳英俊于1996年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魯某和陳英俊在婚姻存續期間購買了位于長沙市岳麓區銀盆南路某號某棟集資房一套,建筑面積111.20平方米 。該房屋所有權于2004年10月19日登記在被告魯某名下,所有權證號為“長房權證岳麓字第00343834號” 。1999年被告魯某和陳英俊借款對房子進行裝修后入住 。2000年11月23日,陳英俊因病死亡,安排喪事后,就遺產繼承分割問題由某區人民法院時任副院長任某某主持了調解,有某區法院時任監察室主任胡某某、陳英俊的同學歐某某、被告本人、原告陳某某及其次子和有關親屬參加 。由歐某某執筆寫下協議,協議主要內容為債務由被告魯某承擔,對位于長沙市岳麓區銀盆南路某號某棟集資房一套作價15萬,陳某某繼承四分之一為35000元 。協議簽訂后,被告已給付原告8000元,剩余27 000元被告同意分期給付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主張醫院和保險公司賠償了陳英俊死亡賠償金100 000元,被告不認可該事實,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實 。另原告主張陳英俊曾向其弟陳勇強借款9400元,向朱金連借款20 000元,但原告僅向法庭提供朱金蓮的一份證明,該證人并未出庭接受質證,被告對以上原告所稱債務予以否認 。另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請增加訴訟請求和對長沙市岳麓區銀盆南路某號某棟某號房屋價格進行鑒定,因并未在法院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提出上述請求,故本院答復不予準許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長房權證岳麓字第00343834號”房屋所有權證、長沙市某區人民法院以及歐某某、任某某、胡某某出具的書面證詞、證人胡某某的證言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一、被繼承人陳英俊死亡后,因無遺囑和遺贈,應按法定繼承處理,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配偶、子女和父母 。陳英俊和被告并未生育子女,陳英俊之母已先于其死亡 。故陳英俊的遺產應由原告陳某某和被告魯某繼承;二、被繼承人陳英俊和被告魯某在婚姻存續期間購買了位于長沙市岳麓區銀盆南路某號某棟集資房一套及其裝修應為雙方夫妻共同財產,其中二分之一的價值為被告所有,另二分之一價值為陳英俊的遺產 。原告主張醫院和保險公司賠償了陳英俊死亡賠償金100 000元,被告不予認可,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三、原、被告雙方在岳麓區人民法院主持下簽訂的遺產分割協議,有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以及歐度衡、任國斌、胡永華出具的書面證詞和證人胡永華出庭證實,且原告也當庭承認簽訂了該份協議 。故現被告雖未提供協議的實物,但對協議內容的存在應予確認 。該協議明確由被告魯某承擔其與陳英俊婚姻存續期間所負共同債務;長沙市岳麓區銀盆南路某號某棟集資房的二分之一的價值作為陳英俊的遺產,由被告魯某向原告支付其遺產份額35000元,上述房產歸被告所有 。本院認為該協議系兩法定繼承人對繼承財產的分割和債務承擔達成的協議,合理合法,應予確認 。原告稱其是在受脅迫的情況下簽的字,但沒有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主張陳英俊曾向其弟陳勇強借款9400元,向朱金連借款20 000元,但原告僅向法庭提供朱金蓮的一份證明,該證人并未出庭接受質證,被告對以上原告所稱債務予以否認 。本院認為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實其主張,本院不予認可 。綜上所述,原告陳某中要求判令被告給付遺產份額 150000元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但是被告應按雙方協議的內容給付原告繼承的遺產份額的剩余部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由被告魯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原告陳某中繼承的遺產份額27 000元;二、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300元,由原告陳某中承擔1300元,被告魯某承擔2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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