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專業論文選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法字[1994]第3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 , 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生產、經營所得 , 是指從事物質生產、交通運輸、商品流通、勞務服務 , 以及經國務院財政部門確認的其他營利事業取得的所得 。條例第一條所稱其他所得 , 是指股息、利息、租金、轉讓各類資產、特許權使用費以及營業外收益等所得 。第三條 條例第二條(一)項至(五)項所稱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 , 是指按國家有關規定注冊、登記的上述各類企業 。條例第二條(六)項所稱有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組織 , 是指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 , 依法注冊、登記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 。第四條 條例第二條所稱獨立經濟核算的企業或者組織 , 是指納稅人同時具備在銀行開設結算賬戶、獨立建立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表、獨立計算盈虧等條件的企業或者組織 。第五條 條例第三條所稱應納稅額 , 其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應納稅所得額×稅率 第二章 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 第六條 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所稱應納稅所得額 , 其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所得額=收入總額-準予扣除項目金額 第七條 條例第五條(一)項所稱生產、經營收入 , 是指納稅人從事主營業務活動取得的收入 , 包括商品(產品)銷售收入 , 勞務服務收入 , 營運收入 , 工程價款結算收入 , 工業性作業收入以及其他業務收入 。條例第五條(二)項所稱財產轉讓收入 , 是指納稅人有償轉讓各類財產取得的收入 , 包括轉讓固定資產、有價證券、股權以及其他財產而取得的收入 。條例第五條(三)項所稱利息收入 , 是指納稅人購買各種債券等有價證券的利息、外單位欠款付給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條例第五條(四)項所稱租賃收入 , 是指納稅人出租固定資產、包裝物以及其他財產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條例第五條(五)項所稱特許權使用費收入 , 是指納稅人提供或者轉讓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著作權以及其他特許權的使用權而取得的收入 。條例第五條(六)項所稱股息收入 , 是指納稅人對外投資入股分得的股利、紅利收入 。條例第五條(七)項所稱其他收入 , 是指除上述各項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 , 包括固定資產盤盈收入 , 罰款收入 , 因債權人緣故確實無法支付的應付款項 , 物資及現金的溢余收入 , 教育費附加返還款 , 包裝物押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八條 條例第六條所稱與納稅人取得收入有關的成本、費用和損失 , 包括: (一)成本 , 即生產、經營成本 , 是指納稅人為生產、經營商品和提供勞務等所發生的各項直接費用和各項間接費用 。(二)費用 , 即納稅人為生產、經營商品和提供勞務等所發生的銷售(經營)費用、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 。(三)稅金 , 即納稅人按規定繳納的消費稅、營業稅、城鄉維護建設稅、資源稅、土地增值稅 。教育費附加 , 可視同稅金 。(四)損失 , 即納稅人生產、經營過程中的各項營業外支出 , 已發生的經營虧損和投資損失以及其他損失 。納稅人的財務、會計處理與稅收規定不一致的 , 應依照稅收規定予以調整 。按稅收規定允許扣除的金額 , 準予扣除 。第九條 條例第六條第二款(一)項所稱金融機構 , 是指各類銀行、保險公司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從事金融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第十條 條例第六條第二款(一)項所稱利息支出 , 是指建造、購進的固定資產竣工決算投產后發生的各項貸款利息支出 。條例第六條第二款(一)項所稱向金融機構借款利息支出 , 包括向保險企業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借款利息支出 。納稅人除建造、購置固定資產 , 開發、購置無形資產 , 以及籌辦期間發生的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 , 允許扣除 。包括納稅人之間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 。其利息支出的扣除標準按照條例第六條第二款(一)項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條例第六條第二款(二)項所稱計稅工資 , 是指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 , 允許扣除的工資標準 。包括企業以各種形式支付給職工的基本工資、浮動工資 , 各類補貼、津貼、獎金等 。第十二條 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四)項所稱公益、救濟性的捐贈 , 是指納稅人通過中國境內非營利的社會團體、國家機關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業和遭受自然災害地區、貧困地區的捐贈 。納稅人直接向受贈人的捐贈不允許扣除 。前款所稱的社會團體 , 包括中國青少年發展基金會、希望工程基金會、宋慶齡基金會、減災委員會、中國紅十字會、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全國老年基金會、老區促進會以及經民政部門批準成立的其他非營利的公益性組織 。第十三條 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所稱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稅收規定扣除項目 , 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國務院發布的行政法規以及財政部有關稅收的規章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調整的規定中規定的有關稅收扣除項目 。第十四條 納稅人按財政部的規定支出的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業務招待費 , 由納稅人提供確實記錄或單據 , 經核準準予扣除 。第十五條 納稅人按國家有關規定上交的各類保險基金和統籌基金 , 包括職工養老基金、待業保險基金等 , 經稅務機關審核后 , 在規定的比例內扣除 。第十六條 納稅人參加財產保險和運輸保險 , 按照規定繳納的保險費用 , 準予扣除 。保險公司給予納稅人的無賠款優待 , 應計入當年應納稅所得額 。納稅人按國家規定為特殊工種職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險費 , 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實扣除 。第十七條 納稅人根據生產、經營需要租入固定資產所支付租賃費的扣除 , 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固定資產而發生的租賃費 , 可以據實扣除 。(二)融資租賃發生的租賃費不得直接扣除 。承租方支付的手續費 , 以及安裝交付使用后支付的利息等可在支付時直接扣除 。第十八條 納稅人按財政部的規定提取的壞賬準備金和商品削價準備金 , 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十九條 不建立壞賬準備金的納稅人 , 發生的壞賬損失 , 經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后 , 按當期實際發生數額扣除 。第二十條 納稅人已作為支出、虧損或壞賬處理的應收款項 , 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時 , 應計入收回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購買國債的利息收入 , 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轉讓各類固定資產發生的費用 , 允許扣除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當期發生的固定資產和流動資產盤虧、毀損凈損失 , 由其提供清查盤存資料 , 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后 , 準予扣除 。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在生產、經營期間發生的外國貨幣存、借和以外國貨幣結算的往來款項增減變動時 , 由于匯率變動而與記賬本位幣折合發生的匯兌損益 , 計入當期所得或在當期扣除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按規定支付給總機構的與本企業生產、經營有關的管理費 , 須提供總機構出具的管理費匯集范圍、定額、分配依據和方法等證明文件 , 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后 , 準予扣除 。第二十六條 納稅人固定資產的折舊、無形資產和遞延資產攤銷的扣除 , 按本細則第三章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條例第七條(一)項所稱資本性支出 , 是指納稅人購置、建造固定資產 , 對外投資的支出 。條例第七條(二)項所稱的無形資產受讓、開發支出 , 是指不得直接扣除的納稅人購置或自行開發無形資產發生的費用 。無形資產開發支出未形成資產的部分準予扣除 。條例第七條(三)項所稱違法經營的罰款、被沒收財物的損失 , 是指納稅人生產、經營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 , 被有關部門處以的罰款以及被沒收財物的損失 。條例第七條(四)項所稱的各項稅收的滯納金、罰金和罰款 , 是指納稅人違反稅收法規 , 被處以的滯納金、罰金 , 以及除前款所稱違法經營罰款之外的各項罰款 。條例第七條(五)項所稱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損失有賠償的部分 , 是指納稅人參加財產保險后 , 因遭受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而由保險公司給予的賠償 。條例第七條(六)項所稱超過國家規定允許扣除的公益、救濟性捐贈 , 以及非公益、救濟性的捐贈 , 是指超出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四)項及本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的標準、范圍之外的捐贈 。條例第七條(七)項所稱各種贊助支出 , 是指各種非廣告性質的贊助支出 。條例第七條(八)項所稱與取得收入無關的其他各項支出 , 是指除上述各項支出之外的 , 與本企業取得收入無關的各項支出 。第二十八條 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彌補虧損期限 , 是指納稅人某一納稅年度發生虧損 , 準予用以后年度的應納稅所得彌補;一年彌補不足的 , 可以逐年延續彌補;彌補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 五年內不論是盈利或虧損 , 都作為實際彌補年限計算 。第三章 資產的稅務處理 第二十九條 納稅人的固定資產 , 是指使用期限超過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設備、器具、工具等 。不屬于生產、經營主要設備的物品 , 單位價值在2000元以上 , 并且使用期限超過兩年的 , 也應當作為固定資產 。未作為固定資產管理的工具、器具等 , 作為低值易耗品 , 可以一次或分期扣除 。無形資產是指納稅人長期使用但是沒有實物形態的資產 , 包括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 。遞延資產是指不能全部計入當年損益 , 應當在以后年度內分期攤銷的各項費用 , 包括開辦費、租入固定資產的改良支出等 。流動資產是指可以在一年內或者超過一年的一個營業周期內變現或者運用的資產 , 包括現金及各種存款、存貨、應收及預付款項等 。第三十條 固定資產的計價 , 按下列原則處理: (一)建設單位交來完工的固定資產 , 根據建設單位交付使用的財產清冊中所確定的價值計價 。(二)自制、自建的固定資產 , 在竣工使用時按實際發生的成本計價 。(三)購入的固定資產 , 按購入價加上發生的包裝費、運雜費、安裝費以及繳納的稅金后的價值計價 。從國外引進的設備 , 按設備買價加上進口環節的稅金、國內運雜費、安裝費等費用之后的價值計價 。(四)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 , 按照租賃協議或者合同確定的價款加上運輸費、途中保險費、安裝調試費以及投入使用前發生的利息支出和匯兌損益等費用之后的價值計價 。(五)接受贈與的固定資產 , 按發票所列金額加上由企業負擔的運輸費、保險費、安裝調試費等確定;無所附發票的 , 按同類設備的市價確定 。(六)盤盈的固定資產 , 按同類固定資產的重置完全價值計價 。(七)接受投資的固定資產 , 應當按該資產折舊程度 , 以合同、協議確定的合理價格或者評估確認的價格確定 。(八)在原有固定資產基礎上進行改擴建的 , 按照固定資產的原價 , 加上改擴建發生的支出 , 減去改擴建過程中發生的固定資產變價收入后的余額確定 。第三十一條 固定資產的折舊 , 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下列固定資產應當提取折舊: 1.房屋、建筑物; 2.在用的機器設備、運輸車輛、器具、工具; 3.季節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機器設備; 4.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出的固定資產; 5.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 6.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應當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 。(二)下列固定資產 , 不得提取折舊: 1.土地; 2.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資產; 3.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 4.已提足折舊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產; 5.按照規定提取維簡費的固定資產; 6.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資產; 7.破產、關停企業的固定資產; 8.財政部規定的其他不得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 。提前報廢的固定資產 , 不得計提折舊 。(三)提取折舊的依據和方法 1.納稅人的固定資產 , 應當從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計提折舊;停止使用的固定資產 , 應當從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 , 停止計提折舊 。2.固定資產在計算折舊前 , 應當估計殘值 , 從固定資產原價中減除 , 殘值比例在原價的5%以內 , 由企業自行確定;由于情況特殊 , 需調整殘值比例的 , 應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3.固定資產的折舊方法和折舊年限 ,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無形資產按照取得時的實際成本計價 , 應區別確定: (一)投資者作為資本金或者合作條件投入的無形資產 , 按照評估確認或者合同、協議約定的金額計價 。(二)購入的無形資產 , 按照實際支付的價款計價 。(三)自行開發并且依法申請取得的無形資產 , 按照開發過程中實際支出計價 。(四)接受捐贈的無形資產 , 按照發票賬單所列金額或者同類無形資產的市價計價 。第三十三條 無形資產應當采取直線法攤銷 。受讓或投資的無形資產 , 法律和合同或者企業申請書分別規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 , 按法定有效期限與合同或企業申請書中規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則攤銷;法律沒有規定使用年限的 , 按照合同或者企業申請書的受益年限攤銷;法律和合同或者企業申請書沒有規定使用年限的 , 或者自行開發的無形資產 , 攤銷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四條 企業在籌建期發生的開辦費 , 應當從開始生產、經營月份的次月起 , 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內分期扣除 。前款所說的籌建期 , 是指從企業被批準籌建之日起至開始生產、經營(包括試生產、試營業)之日的期間 。開辦費是指企業在籌建期發生的費用 , 包括人員工資、辦公費、培訓費、差旅費、印刷費、注冊登記費以及不計入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成本的匯兌損益和利息等支出 。第三十五條 納稅人的商品、材料、產成品、半成品等存貨的計算 , 應當以實際成本為準 。納稅人各項存貨的發生和領用 , 其實際成本價的計算方法 , 可以在先進先出法、后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等方法中任選一種 。計價方法一經選用 , 不得隨意改變;確實需要改變計價方法的 , 應當在下一納稅年度開始前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第四章 稅收優惠 第三十六條 條例第八條(一)項所稱民族自治地方 , 是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 , 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 。第三十七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 , 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實際情況 , 可以對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加以照顧和鼓勵 , 實行定期減稅或者免稅 。第三十八條 條例第八條(二)項所稱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給予減稅或者免稅的 , 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國務院發布的行政法規 , 以及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確定的減稅或者免稅 。第五章 稅額扣除 第三十九條 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款 , 是指納稅人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 , 在境外實際繳納的所得稅稅款 。不包括減免稅或納稅后又得到補償以及由他人代為承擔的稅款 。但中外雙方已簽定避免雙重征稅協定的 , 按協定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境外所得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 , 是指納稅人的境外所得 , 依照條例及本細則的有關規定 , 扣除為取得該項所得攤計的成本、費用以及損失 , 得出應納稅所得額 , 據以計算的應納稅額 。該應納稅額即為扣除限額 , 應當分國(地區)不分項計算 。其計算公式如下: 境外所得稅稅款扣除限額=境內、境外所得按稅法計算的應納稅總額×(來源于某外國的所得額÷境內、境外境外得總額 第四十一條 納稅人來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實際繳納的稅款 , 低于依照前條規定計算的扣除限額 , 可以從應納稅額中按實扣除;超過扣除限額的 , 其超過部分不得在本年度的應納稅額中扣除 , 也不得列為費用支出 , 但可用以后年度稅額扣除的余額補扣 , 補扣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 。第四十二條 納稅人從其他企業分回的已經繳納所得稅的利潤 , 其已繳納的稅額可以在計算本企業所得稅時予以調整 。第六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三條 條例第十四條所稱企業所得稅由納稅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 , 其所在地是指納稅人的實際經營管理所在地 。鐵路運營、民航運輸、郵電通信企業等 , 由其負責經營管理與控制的機構繳納 。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十四條 條例第十三條所稱清算所得 , 是指納稅人清算時的全部資產或者財產扣除各項清算費用、損失、負債、企業未分配利潤、公益金和公積金后的余額 , 超過實繳資本的部分 。第四十五條 企業所得稅分月或者分季預繳 , 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 , 具體核定 。第四十六條 納稅人預繳所得稅時 , 應當按納稅期限的實際數預繳 。按實際數預繳有困難的 , 可以按上一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1/12或1/4 , 或者經當地稅務機關認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預繳所得稅 。預繳方法一經確定 , 不得隨意改變 。對境外投資所得可在年終匯算清繳 。第四十七條 納稅人不能提供完整、準確的收入及成本、費用憑證 , 不能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 , 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 。第四十八條 納稅人在納稅年度內無論盈利或虧損 , 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 , 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所得稅申報表和年度會計報表 。第四十九條 納稅人進行清算時 , 應當在辦理工商注銷登記之前 , 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所得稅申報 。第五十條 納稅人在年度中間合并、分立、終止時 , 應當在停止生產、經營之日起60日內 , 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當期所得稅匯算清繳 。第五十一條 條例第十條所稱關聯企業其認定條件及稅務機關進行合理調整的順序和方法 ,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條例第四條所稱的納稅年度 , 是指自公歷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納稅人在一個納稅年度的中間開業 , 或者由于合并、關閉等原因 , 使該納稅年度的實際經營期不足12個月的 , 應當以其實際經營期為一個納稅年度 。納稅人清算時 , 應當以清算期間作為一個納稅年度 。第五十三條 納稅人在年終匯算清繳時 , 少繳的所得稅稅額 , 應在下一年度內繳納;納稅人在年終匯算清繳時 , 多預繳的所得稅稅額 , 在下一年度內抵繳 。第五十四條 納稅人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 , 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 。納稅人下列經營業務的收入可以分期確定 , 并據以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銷售商品的 , 可以按合同約定的購買人應付價款的日期確定銷售收入的實現; (二)建筑、安裝、裝配工程和提供勞務 , 持續時間超過一年的 , 可以按完工進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確定收入的實現; (三)為其他企業加工、制造大型機械設備、船舶等 , 持續時間超過一年的 , 可以按完工進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確定收入的實現 。第五十五條 納稅人在基本建設、專項工程及職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業的商品、產品的 , 均應作為收入處理;納稅人對外進行來料加工裝配業務節省的材料 , 如按合同規定留歸企業所有的 , 也應作為收入處理 。第五十六條 納稅人不得漏計或重復計算任何影響應納稅所得額的項目 。第五十七條 納稅人繳納的所得稅額 , 應以人民幣為計算單位 。所得為外國貨幣的 , 分月或者分季預繳稅款時 , 應當按照月份(季度)最后一日的國家外匯牌價(原則上為中間價 , 下同)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年度終了后匯算清繳時 , 對已按月份(季度)預繳稅款的外國貨幣所得 , 不再重新折合計算 , 只就全年未納稅的外幣所得部分 , 按照年度最后一日的國家外匯牌價 , 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第五十八條 納稅人取得的收入為非貨幣資產或者權益的 , 其收入額應當參照當時的市場價格計算或估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細則由財政部解釋 , 或者由國家稅務總局解釋 。第六十條 本細則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施行之日起施行 。財政部于1984年10月18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營企業所得稅條例(草案)實施細則》、1985年7月22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集體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1988年11月17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同時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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