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國《勞動法》中,并沒有訂立勞動合同要提供所謂的擔保人或擔保單位的規定 。在發生糾紛時,如何確定“勞動擔保合同”的效力、擔保人或擔保單位的責任就是問題的關鍵 。我個人認為,一般而言,要求提供擔保單位的要求是對勞動者權利的侵犯,不符合勞動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利的原則,“勞動擔保合同”是無效的 。
更重要的是,擔保、擔保人都是有特定的法律涵義和特定的要求,《擔保法》規定“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定擔保 。本法規定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 。” 。可見擔保的目的在于保證交易中債權的實現,與勞動關系相差甚遠 。所以單位的這種做法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
【入職擔保人有什么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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