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申請人:蔣安玉
被申請人:徐小紅
申請人蔣安玉與被申請人徐小紅,經媒人介紹相識,因被申請人徐小紅婚前患大腦癡呆病 , 喪失部分自主生活能力,申請人曾以書信形式向被申請人父母保證婚后不歧視被申請人之后,1992年4月5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雙方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結婚 。1998年5月25日抱養一女,取名蔣拾玖,一直隨申請人生活 。2005年元月,申請人外出打工,因被申請人無自主生活能力,被送回其娘家生活至今 。2009年5月4日 , 被申請人徐小紅到平頂山精神病醫院進行診斷為“病控性精神病” 。
【裁判要點】
本院認為,我國婚姻法規定 , 男、女雙方結婚,必須符合法定結婚條件 。被申請人徐小紅自幼先天性智能發育不全 , 癥狀表現癡呆,喪失部分自主生活能力 。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 雖然申請人蔣安玉在明知被申請人徐小紅患有疾病的情況下與其結婚,但是被申請人徐小紅的病狀屬嚴重遺傳性疾病 , 對后代再現風險高 , 是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遺傳性疾病 。又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申請人有權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申請人的請求符合有關法律規定 , 本院予以支持 。被申請人的代理人辯稱其所患病癥屬婚后所患 。與被申請人自身的舉證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七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第八條、第三十八條、《婚姻登記條例》第六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宣告申請人蔣安玉與被申請人徐小紅的婚姻無效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申請人蔣安玉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
【爭議焦點】
申請人蔣安玉在明知被申請人徐小紅患有疾病的情況下與其結婚,是否就能認定婚姻有效?
【法理評析】
我國婚姻法規定了婚姻有效的兩個必要條件,一是即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本案的申請人為保證結婚而做出的約定自然證明其是完全自愿的 , 而被申請人因為自幼先天性智能發育不全 , 癥狀表現癡呆,喪失部分自主生活能力,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那就不具備完全自愿的能力,所以兩者在婚姻第一條要件是不具備的 。二是男女雙方必須達到法定婚齡 , 男年滿22周歲,女年滿20周歲 。
我國婚姻法也規定了婚姻的禁止性條件,包括三個 。一是禁止重婚,即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是單身 , 沒有還存在的婚姻關系;二是禁止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間的婚姻 。如果是有擬制血親關系結婚的,也必須履行相關法定程序;三是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結婚 , 這些疾病分為兩類,一是重大不治且有傳染性或遺傳性的身體方面的疾病,患者結婚會嚴重危害他方和后代的健康 。二是精神類疾病,包括如先天性癡呆、精神病、精神耗弱等 。本案的被申請人徐小紅患有的疾病就是先天性智能發育不全,喪失部分生活自主能力,屬于法律規定的禁止性結婚主體,所以雙方當事人最初的結婚無論是從法律規定的婚姻積極要件上,還是婚姻規定禁止性結婚消極要件上都是不合法的 。所以,本婚姻不受法律支持,該婚姻應該自始無效 。
陳彩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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