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禮是否需要返還 彩禮什么情況下可以返還】
2006年3月 , 20歲的李某經人介紹認識了鄰村19歲的劉某,雙方建立戀愛關系 。因未達到法定婚齡,雙方未辦理,便于同年5月1日舉行了結婚儀式后同居生活 。2007年8月劉某生一女 。后因雙方性格不合,經常發生吵鬧,直至相互打罵 。劉某不堪忍受,攜帶女兒搬回娘家居住 。2008年7月 , 李某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決與劉某離婚 。法院行使釋明權,告知其與劉某的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僅能處理雙方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及問題 。李某遂提出要求劉某返還11000元 , 并撫養女兒的訴訟請求 。劉某辯稱,彩禮大多已用于購買結婚所需物品及舉辦婚宴,不同意返還 。并要求分割其和李某在結婚過程中收到的禮金6000元 。庭審中,被告劉某表示愿意撫養女兒 , 原告李某同意每月支付撫養費220元 。
[分岐]
對于本案的彩禮能否返還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雙方雖然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已同居生活 , 并生育女兒 , 彩禮用于購買結婚所需的物品,作為生活用品,不應返還 。另一種意見認為,給付彩禮是以締結婚姻為前提條件,原、被告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便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護,雙方不存在婚姻關系,彩禮應酌情予以返還 。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本案是一起撫養關系、婚約財產糾紛案 。對于同居人身關系的處理,我國《婚姻法解釋(二)》第1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系,屬于婚姻法第3條、第32條、第46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盡管人民法院對于無配偶者之間要求解除關系不予受理 , 但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1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也就是說,對于無配偶者之間在非法同居期間有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的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作出處理 。
案中涉及的彩禮問題,在農村確實存在為締結婚姻給付彩禮的風俗習慣,這些所謂的彩禮具有非自愿性和附條件性 。由于彩禮往往數額較大,在某些地區和家庭,為子娶妻而贈送的彩禮,甚至是父母的一生積蓄 。在一方不守婚約或未能共同生活時,給予彩禮的一方可能會遭受重大損失甚至給日后的生活造成困難,因此 , 基于公平的原則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規定,彩禮應當返還 。我國《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
本案中 , 原、被告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便按照農村傳統習俗舉行婚禮并同居生活,對此 , 雙方均有過錯 。現雙方對女兒的撫養問題達成一致意見,并不違悖法律規定,應予準許 。對于11000元彩禮問題,被告劉某雖辯稱原告李某給付的彩禮已用于購買彩電、冰箱等結婚所需物品及舉辦婚宴,不同意返還,但其僅能提供部分證據予以證明,故對原告李某所主張的彩禮應在扣除相應的費用后,余款由被告劉某返還給原告,對于用禮金購買的部分結婚用品(嫁妝)亦應一并返還;對于6000元禮金問題,該禮金系雙方在結婚過程中收受他人饋贈的錢款,依據法律規定,屬原、被告共同財產,依法應平等分割 。為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考慮到被告劉某曾單獨撫養女兒付出較多,被告劉某可予多分 。
綜上 , 法院依法作出判決 , 被告劉某返還原告李某彩禮4000元及嫁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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