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原告鄭*鵬和被告倪*霞相識 。2007年年初二人按農村習俗辦理了酒席后便一起同居生活 。辦酒時由原告付給被告“養老費”20000元,此款是用于被告母親的養老費用,原告在被告母親去世之后享受財產繼承權利;見面禮18000元;首飾、衣服2000元,共計40000元 。由于被告當時未到法定結婚年齡,二人一直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原、被告于2008年3月共同生育了婚生子鄭-昊 。現原告因二人性格不合,無法與被告繼續生活下去,提出分居,并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彩禮40000元 。
【分歧】
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彩禮,法院是否應當予以支持?
第一種意見認為法院不應當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理由是原、被告共同生活長達六年之久,原告付給被告的40000元已用于二人共同生活開支及撫養婚生兒子 。
第二種意見認為法院應當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理由是原、被告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的“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情形 。
【管析】
筆者認為,對于40000院彩禮是否應全部返還,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而論 。
第一 , 原告支付的40000元其實是分為三個部分:第一部分是“養老費”20000元,第二部分是見面禮18000元 , 第三部分是原告給被告買首飾衣服的2000元 。對于第一部分原告支付的20000元“養老費”本人認為是一種帶有遺贈扶養協議性質的約定,該約定以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為重要條件 。而今原、被告明顯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下去,原告將來自然沒有繼承被告母親遺產的權利,基于公平原則這20000元“養老費”被告應該返還 。對于第二部分的見面禮18000元,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時間長達6年,且生育了一子 。該款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開支及撫養婚生子 , 故被告無需返還 。對于第三部分的首飾、衣服2000元實屬原告贈與被告的 。根據贈與合同之相關規定以及當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現今生活狀況,被告亦無需返還 。綜上所述,原告要求的40000元彩禮錢應予以支持的部分為20000元“養老金” , 其他部分不應予以支持 。
第二,對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不能按照一般字面解釋來適用 。對于該解釋第十條第一項“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的理解不能按照文義解釋,否則出現一刀切的情況,這是違背婚姻法解釋二的基本精神且與現實情況不符 。應該根據邏輯解釋對其進行理解 , “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應該指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且未共同生活在一起(或共同生活時間較短),從該解釋的第十條第二項“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的規定中就可以明顯看出 。在本案中,雖然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 但是其具體實際情況明顯是不符合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 。故對于本案中的彩禮40000元,我個人觀點是由被告返回原告20000元 。
(文中人物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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