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為《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第2款規定:“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
一、什么是彩禮
所謂彩禮,一般是指男方給女方家庭一定數額的財產,約定男女雙方將來結婚的訂婚禮物 , 是民間通行的的男方對女方家庭撫育女方成長而給予的一種報答或者補償 。因此,彩禮一般具備以下幾個特點:
(1)該地有給付彩禮的習俗,婚前給付一般與締結婚姻有關 。
【關于返還彩禮的最新規定 返還結婚彩禮怎么處理】(2)從給付金錢的數額或者實物的價值上進行考量,彩禮一般為數額較大的金錢或者價值較高的實物 。
(3)這種彩禮的給付,都是非自愿的,往往迫于當地行情及社會壓力而不得不給 。
(4)彩禮給付、接受的主體往往不局限于男女雙方本人,給付方包括男方及其父母兄姐,接受方同樣包括女方及其父母等近親屬 。
(5)彩禮主要歸女方娘家 。彩禮在現實生活中,往往是付給女方的娘家了,真正用于其結婚置辦各種物品的反倒很少 。
二、彩禮問題怎么處理
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的規定,分為二種情況:
一是沒有形成的,彩禮應當返還;
二是已經結婚的,原則上可以不用返還 , 只是在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已經締結婚姻關系的 , 彩禮也要還給對方 。即雙方雖然辦理了結婚登記但確實一直未共同生活的,或者當初因為給付彩禮造成生活困難的,一旦離婚,彩禮應當返還 。
這是因為:男方給付彩禮,是出于當地的風俗習慣,往往男方并不情愿,是一種無奈的做法,具有現實的以結婚為目的,然而雙方并沒有結婚,男方給付彩禮的目的落空了,此時彩禮如仍歸對方所有,與其當初給付時的本意明顯背離 , 當然應當返還 。如果已經登記結婚 , 但沒有共同生活,實質性的夫妻生活并沒有開始,雙方沒有建立起夫妻間的權利與義務 , 有的女方還存在利用彩禮騙婚的情況,比如在收到彩禮,辦完結婚登記不久即要求離婚,有的男方家庭為了給付彩禮,已經債臺高筑 , 甚至是全家舉債,生活限于貧困,如果一旦結婚 , 即可不予返還,明顯于給付方不利地位 , 容易激化矛盾 。按照權利與義務相致原則,對于以上兩種情況即使結了婚,也應當予以返還 。
三、“生活困難”怎么的認定
《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第1款第(三)項規定:“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應當返還彩禮 。婚姻法第42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 , 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的幫助”,《婚姻法解釋一》第27條對該條所規定的“一方生活困難”解釋為“依照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故從婚姻立法的愿意來看,《解釋二》第10條所規定“生活困難” , 應屬絕對困難,即以因彩禮的給付導致給付人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生活水平為前提,體現的是對確有困難當事人的幫助 。
四、訴訟中彩禮給付、接受主體資格怎么認定
由于實踐中,給付彩禮并不單純是男女雙方之間的事情,更多的涉及到兩個家庭的往來 。因此訴訟中的主體資格應當分為兩種情況:
(1)男女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后 , 一方提起,并在離婚訴訟中要求返還彩禮的,不列彩禮的實際給付人、實際收受人為訴訟當事人 , 而應以男女雙方作為彩禮返還的權利人與義務人 。一方以不是彩禮的實際給付人與收受人為抗辯 , 拒絕返還彩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
(2)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一方提出返還彩禮之訴的 , 由于彩禮的給付人與收受人并不局限于男女雙方個人所用,也有可能是女方家庭所用,因此,直接列彩禮的實際給付人與收受人為訴訟當事人,既符合實際的權利義務狀態,也有得真正解決糾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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