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趙某(女)與劉某(男)經人介紹相識開始戀愛 , 并于2006年3月登記結婚,婚前劉某曾分兩次給付趙某彩禮款7000余元 ?;楹笕齻€月 , 趙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與劉某離婚,并依法分割財產 。庭審中,劉某表示同意離婚 , 但要求趙某返還彩禮款7000余元 。
[評析]
本案中劉某表示同意離婚,雙方無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對趙某的離婚請求予以準許 , 夫妻財產依法分割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彩禮是否應返還?討論中出現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結婚時間短,男方付出大,相對婚前而言造成了男方經濟上的一定的困難 , 故彩禮應予以返還 。
第二種意見認為,判斷彩禮是否應返還具有法定標準,即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劉某現無法證明,應當視為其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彩禮返還情形,故彩禮返還的請求不予支持 。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對于男女在婚姻締結之前給付的彩禮離婚時應否返還,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10條作出了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 , 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在本案中,當事人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并共同生活過一段時間,顯然不符合前兩項的規定;而第三項對于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而應返還彩禮的 , 是指生活的絕對困難而非相對困難 , 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己經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相對困難是實實在在的困難,可以是與給付彩禮之前相比,由于給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較懸殊,相對于原來的生活條件來說 , 變得困難了,劉某不能證明依靠自己的力量己經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因此 , 他要求返還彩禮款的請求不能成立,應予以被駁回 。
作者:龍南法院胡杰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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