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張-強(1960年生)與原告劉-美(1964年生)經人介紹認識于1986年按農村習俗舉行了婚禮,劉-美嫁到張家開始同居生活 。后劉-美將自己的戶口遷往張-強戶口所在地 , 但雙方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1998年雙方共同出資出力將原屬于張-強的房屋在原基礎上進行翻蓋,產權仍登記在張-強名下 。同居期間雙方沒有財產歸屬約定 。2006年 , 劉-美以雙方感情不和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分割同居期間財產,要求判決將同居期間建蓋的房屋歸其所有 。起訴案由明確為:同居期間財產分割糾紛,被告張-強答辯應訴亦認為與劉-美系同居關系,并同意解除同居 。
【法理評析】
事實婚姻作為同居關系的一種特例,《婚姻法》解釋一第五條的規定應理解為將同居關系認定為事實婚姻進行審理應符合主觀、客觀兩個要件 。
(1)客觀要件: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
(2)主觀要件:原告起訴時要求離婚 , 或者原告起訴時要求解除同居關系而被告認為是事實婚姻要求按離婚糾紛進行審理,亦即至少須有一方主張按離婚糾紛進行審理 。符合這兩個要件 , 法院才能將同居關系認定為事實婚姻進行審理 。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的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 , 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本案中雖然原、被告之間的同居符合認定為事實婚姻的客觀要件,但因為原告按同居關系起訴,起訴案由明確為:同居期間財產分割糾紛,被告也認為是同居關系,并按解除同居關系答辯應訴,顯然雙方均只把這一段生活經歷作為同居 , 主觀上不愿作為事實婚姻對待,因此,法院不應主動將該同居關系認定為事實婚姻 , 而應直接按同居關系進行審理,并對同居財產進行分割處理,因為人民法院提倡和保護的是合法婚姻,對雙方均不愿將同居關系上升為事實婚姻進行審理的,應當直接按其雙方意愿解除同居關系,并處理同居財產分割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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