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永登縣的李某,因生意上的關系,與比自己大3歲的薛某相識,后來李竟瞞著老婆和子女,和離了婚的薛某住到了一起 。2001年3月,兩人一起在蘭州市東崗鎮購買一套住房,產權歸二人共同所有,之后兩人還一起裝修了房屋,購買了家電 。2003年5月,李某與妻子離了婚,想和薛某結婚,可是,薛某卻表示,暫時沒有考慮結婚的事情,并趁他不在家的時候將房門換了鎖 。經過一年的糾纏,2004年年初,李某將薛某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判令解除他與薛某的同居關系,并依法返還購房款4.4萬元和共同存款,以及房屋裝修費、家電等 。
2005年7月,一審法院判決 , 解除二人的同居關系,所購房屋歸薛某所有 , 薛某給付李某一半房款,并給付房屋裝修費、銀行存款的一半 。一審宣判后,薛某不服 , 提起上訴 。蘭州市中級法院二審維持了原審判決的部分結果,另判雙方共同生活期間購買的家電歸薛某一人所有 。
在當今社會,男女沒有經過婚姻登記而同居生活,已經司空見慣,男女雙方因關系不和起訴到法院要求解除同居關系 , 也不足為奇 。從理論上講,作為一種民事行為,法律意義上的同居,可分為婚內同居和非婚同居 。非婚同居比較復雜,按不同的標準可作不同的分類:以同居的男女雙方是否有配偶為標準可分為一方、雙方有配偶的同居和雙方無配偶的同居;以同居主體是否以夫妻名義為標準可分為以夫妻名義的同居和不以夫妻名義的同居 。一方或雙方有配偶的同居,不管是否以夫妻名義 , 均破壞了一夫一妻制的我國婚姻法律制度,既是婚姻法所禁止的行為,也是道德所不允許的行為 , 構成重婚的 , 還應追究刑事責任 。
【解除同居關系財產分割的法律依據 解除同居關系時如何分割財產】本案中,當事人李某與薛某的同居屬于一方(李某)有配偶且不以夫妻名義的同居 。李某與薛某的同居違背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規定,我國婚姻法第三條明確規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從現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非婚同居關系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僅僅是一種事實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明確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可見,如果當事人只是要求法院解除同居關系的“名分”,法院是不受理的,因為同居關系并不是法律意義上的關系 。實際上,男女雙方在同居中發生糾紛的往往是財產利益的分割以及所生子女的撫養等現實問題,這樣的糾紛在本質上屬于財產糾紛 , 法院應當受理 。據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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