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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協議關于財產分割具有法律效力嗎 如何判定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法律效力


如何判定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法律效力
1、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民事行為能力包括合同行為能力和相應的締約行為能力,這是當事人了解和把握合同的發展狀況及法律效果的基本條件 。
(1)自然人簽訂合同 , 原則上須有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不得親自簽訂合同,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簽訂 。合同法有一個例外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簽訂純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合同 。
(2)對于非自然人而言,必須是依法定程序成立后才具有合同行為能力 。同時還要具有相應的締約能力,即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部門授予的權限范圍內簽訂合同 。
2、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
締約人的表示行為應真實地反映其內心的效果意思,即其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相一致 。
意思表示不真實,對合同效力的影響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在一般誤解等情況下,合同仍為有效 。
(2)在重大誤解時,合同則可被變更或者撤銷 。
(3)在乘人之危致使合同顯失公平的情況下,合同可被變更或者撤銷 。
(4)在因欺詐、脅迫而成立合同場合 , 若損害國家利益,合同無效;若未損害國家利益 , 合同可被變更或撤銷 。
3、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 。
4、合同標的須確定和可能:
合同標的決定著合同權利義務的質和量,沒有它,合同就失去目的,失去積極的意義,應歸于無效 。
(1)合同標的可能,是指合同給付可能實現 。
(2)合同標的確定 , 是指合同標的自始確定,或可得確定 。
財產分割協議的無效、變更和撤銷
財產分割協議在婚姻登記機關發給離婚證時生效,產生法律效力 。但這種生效只是推定生效,如果其內容存在無效、可變更或可撤銷的情形下,其效力就會受到相應影響 。之所以會出現這些情形,是因為財產分割協議作為當事人之間處理財產問題的自由約定,會存在約定內容是否完全合法的問題 。
財產分割協議無效的判斷根據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即如果財產分割協議存在“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 , 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協議無效 。一方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可就有關糾紛向法院起訴,主張協議無效 。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協議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應確認其無效并以此為基礎進行裁判 。需補充的是,當事人不得以財產分割協議已提交過婚姻登記機關審查為由 , 主張協議有效 。道理同上,婚姻登記機關只對財產分割協議進行形式審查,不會也不應該對其內容的合法性進行實質審查 。所以,婚姻登記機關的審查不得作為財產分割協議合法與否的根據 。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合同和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財產分割協議也應適用該條規定 。但在認定是否符合構成條件時卻需細細斟酌 。
關于欺詐、脅迫的標準,與一般合同的認定標準沒有區別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 , 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睂⑵墼p、脅迫在條文中作了明確而突出的規定 。
關于重大誤解的標準,主要是指對約定內容本身的重大誤解,而且必須達到“重大”程度 。重大誤解不包括對法律規定的誤解 。如將價值很小的文物誤認為價值很大并以此為基礎分給財產的 , 就屬于重大誤解 。但如果認為財產分割協議并不產生法律效力,財產分割應在協議離婚后另行起訴解決的誤解就不屬于重大誤解 。
對于乘人之危的標準,一個難點是一方利用對方急欲離婚的心態要求多分財產而對方又同意多分的情形是否構成乘人之危的問題 。筆者認為,該種情形不應屬于乘人之危 。因為乘人之危的本意是一方利用了他人的困境 , 使他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作出承諾,且在當時的情形下,他人只有獲得一方提供的條件或幫助才可能擺脫困境 。如不會游泳的母親答應他人以幾十萬的高價救掉進河里的兒子 , 如母親事后主張當時的承諾違背其真實意思,他人的行為就可認定為乘人之危 。但一方利用對方急欲離婚的心態要求多分財產則不符合乘人之危的本意 。因為訴訟離婚造成的時間拖延是法律制度形成的,當事人必須承受 。這種“危”并不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 不應屬于乘人之危中的“?!?。如果其愿意放棄財產權利而獲得較快離婚,也不算被對方所“乘”,只能推定多分給對方財產就是其當時的真實意思表示 。即為真實意思表示,事后當然也不得反悔 。據此可看出,在處理財產分割協議中認定是否構成乘人之危時 , 比一般合同中更嚴格 。只有在一方利用對方顯著不利的狀況迫使對方簽訂明顯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財產分割協議時,才可認定為乘人之危 。如一方生病急需現金,對方同意給現金但要求分得價值大得多其他財物而達成財產分割協議的,可認定為乘人之危 。
至于顯失公平 , 在適用時應最嚴格 。顯失公平主要對照的是市場經濟中公平、等價有償原則 。而財產分割協議中最主要的原則是自愿原則 。夫妻離婚的具體理由千差萬別,當事人離婚時的感情也往往“剪不斷,理還亂” , 當事人之間處理財產也就各有千秋,不應該用更具社會性評價意義的公平、等價有償原則來考察其分配是否公平 。所以,只要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不存在欺詐、脅迫、重大誤解或乘人之危的情形,當事人自愿將大部分財產甚至全部財產給對方 , 一般都不應當被認定為顯失公平 。只有在當事人文化、法律知識匱乏,一方自愿分得的財產相對少得多,其又非出于快速離婚等目的 , 并因此分割而使離婚后的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的,可以顯失公平為由合理矯正分割方案 。
判決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主要從協議簽訂人的民事能力、是不是真實的表達和有沒有違反法律規定等情況進行判斷 。如果讀者需要法律方面的幫助,歡迎到94常識網進行法律咨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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