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人身關系的約定,即是否同意離婚的約定,是不能用書面契約來約束的 , 即法律不會干涉當事人之間是否同意離婚的意思表示反復更改,但一旦當事人進行了要式登記,即辦理了相關的離婚登記 , 法律就對離婚的事實予以確認 。但如果僅僅是雙方書面約定好一起辦理離婚手續 , 但一方反悔,法律上也不會賦予另一方強制執行權,也不會授予法院有強制認可權 。
2、離婚協議書中涉及的財產關系、子女撫養與人身關系的意思表示是緊密相連互為一體的,既然離婚沒有成就,財產、子女的約定自然也沒有生效 。
當事人對離婚協議中的意思表示是針對當時特定的環境背景、特定的心理狀態作出的 。當然 , 雖然離婚協議沒有生效,但一旦簽訂有過離婚協議,其協議內容往往會成會法院根據具體案情判決的重要的參考依據 。因此,不能說離婚協議沒有作用 。
3、《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協議不適用《合同法》的原因,就是因為這類協議是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 。
有的當事人離婚過程是痛苦和漫長的,在反復拉劇式的討價還價過程中,可以產生二份甚至若干份離婚協議,當事人最終會依據最后一份離婚協議辦理離婚登記手續 。
首先應該強調,在民政局備案的那份離婚協議應具有最強的效力,除非當事人在之后的時間另有約定 。既然已辦理離婚登記,在民政局登記之前所產生的離婚協議書自然也具備了生效條件 。若民政局備案的離婚協議書中涉及到的約定,以民政局備案的協議書中的約定為準;若民政局備案的離婚協議約定沒有涉及到而之前的離婚協議書有詳細的可操作的具體描述,應該說該約定為有效 , 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若民政局離婚登記中的離婚協議沒有涉及,而之前的幾份離婚協議中的約定有矛盾的 , 以最后一份離婚協議書中的約定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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