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德國1981年婚姻法第42條規
在法律許可離婚制度確立以后,對離婚訴權的限制首先是對過錯方的限制 , 即在婚姻關系中造成婚姻不能繼續下去的過錯一方將受到法律限制 。法律將離婚訴權賦予無過錯一方 。而無過錯一方離婚訴權的行使也有嚴格限制,即基于特定事由才可以行使離婚訴權 。否則無過錯方也不得提起訴訟離婚 。
如德國1981年婚姻法第42條規定:“配偶一方有通奸行為,他方可提起離婚之訴”;但“如配偶一方對他方的通奸行為曾經表示同意,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故意促成通奸或為之提供便利,則無權起訴要求離婚 ?!?br />
其第43條規定:“配偶一方嚴重違反婚姻義務,或從事不名譽、不道德的行為,或犯有其他過錯而使與婚姻實質相稱的夫妻共同生活無法繼續時,他方可提起離婚之訴 。”但“如配偶一方本人也有違反婚姻義務的行為且這種行為與他方的過錯有關,從而使其離婚之訴違反道德價值時,則不得起訴要求離婚” 。而過錯離婚的立法原則又限制了配偶雙方法定離婚理由以外的離婚訴權 。即婚姻中不具備法律列舉的離婚理由時,任何一方都無法行使離婚訴權 。
在破裂主義原則的制度下,對于婚姻雙方來說,任何一方認為婚姻不能繼續下去時,都可以提起離婚之訴,不再受到法定離婚理由或條件的限制 。而是將裁決婚姻是否解除的權利賦予法官 。從權利行使的角度看,這一立法較前述法律的規定有很大的進步 。是婚姻自由權利內容完滿的表現 。但是,在離婚問題上 , 法律還需考慮特別情況,即對于特殊情勢作出特別法律規定 。如我國離婚訴權的特別規定:(1)在離婚問題上對現役軍人的特殊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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