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婚姻法》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
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
認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是個人債務還是共同債務,主要有兩個標準: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以及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夫妻共同債務一定是出于、源自、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 。
根據相關的司法解釋,以下幾個方面的債務應認定屬于共同債務:
1、因日常生活所欠的債務;
2、因生產經營活動所欠的債務;
3、夫妻一方或雙方治療疾病所欠的債務;
4、因撫養子女所欠的債務;
5、因贍養老人所欠的債務 。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名義所欠的債務,以夫妻一方自己承擔為原則,但如果該債務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消費使用的,比如購置用品等,應認定為轉化為夫妻共同債務 。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
這種連帶責任不因離婚協議或法院裁判文書對夫妻財產做出分割處理而改變 。
夫妻雙方可以對共同債務的承擔達成協議,但這種協議不能對抗人 , 債權人可以主張已經離婚的夫妻承擔連帶責任,夫妻一方清償債務后,可以根據協議或法院裁判的文書所確定的原則和內容向對方追償 。
相關知識:夫妻債務最新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1次會議通過 , 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解釋 。
第一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
第二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 , 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第三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 ,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
第四條本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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