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的撤銷法律規定 離婚協議的撤銷】黃某與施某1977年年登記結婚 。1997年12月黃某以開飯店為由向陳某借款5萬元 。2000年12月陳某起訴至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要求黃某歸還欠款本金5萬元及利息2萬元,并于2001年2月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與此同時,在2001年2月12日,施某起訴至法院,要求與黃某離婚 。經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調解,雙方達成協議,自愿解除婚姻關系,原夫妻共有浦東南路一套房屋,產權歸施某所有 , 由其居住,黃某自愿遷出 。黃某未主張房屋補償款 。雙方還口頭約定,黃某在外所有債權債務由其一人享有和承擔 。
2003年8月陳某以黃某與施某調解書中有關房屋處理,損害其作為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為由 , 要求原審法院依職權進行再審 。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審查后 , 認為符合法律規定,裁定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 。中止原調解協議中關于財產處理的執行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黃某向陳某所借債務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施某提出該債務系黃個人債務,并無確鑿證據證明,于2011年6月作出一審判決,施某對黃某欠陳某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
一審判決后,施某以其與黃某有明確約定 , 債權債務由黃某一人享有和承擔等為由,提起上訴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施某與黃某達成的債權債務處理的約定,只在施某與黃某之間產生約束力,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不能對抗債權人 。因此 , 于2011年10月做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近年來,借離婚逃避債務的現象日趨增多 。一些負有債務的離婚一方當事人,往往將自己的所有財產無償讓給對方,自己承擔全部債務 。這樣就造成了其負有債務又無財產可執行的局面 , 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新的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此作了一些規定,根據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另外,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這些規定有效地解決了上述問題 。本案中,施某與黃某在黃某所負債務執行期間,協議離婚 。且在離婚協議中,負有債務的黃某放棄房屋產權或房屋補償款,具有明顯的逃避債務的故意 。因此,法院從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角度出發,撤銷了他們的離婚協議,依法作出了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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