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離婚調解具體方式
離婚調解程序的啟動必需是婚姻一方要求離婚而另一方不同意的情況下對離婚糾紛的調解 。中國的離婚調解分為有關部門對離婚糾紛的調解即訴訟外調解和人民法院對離婚糾紛的調解即離婚訴訟中的調解 。
為了緩和夫妻矛盾、減少離婚,不少國家都有關于“和解”的規定和調解的法定程序 。如法國、比利時、前蘇聯等一些國家在離婚訴訟程序一章里,專門增設了調解的條款 。德國、法國等也有鼓勵調解的規定 。英國、加拿大、美國規定在離婚訴訟中法庭要考慮一切有關因素,包括調解的可能性的原則精神,并可應當事人請求任命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
日本對家庭案件采取先后調停(調解)主義 。當事人雙方無法達成協議離婚時,在起訴要求判決離婚之前,必須先向家庭法院提出調停的申請 , 進行調解,調解離婚成立,出調解書,稱為“調停離婚” 。調解更是中國處理婚姻糾紛行之有效的重要方式 。
1、關于答辯期內調解的規定根據《關于調解工作的規定》 , 人民法院對受理的第一審、第二審和再審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辯期滿后、裁判作出前進行調解 , 在征得當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辯期滿前進行調解 。
【離婚調解是怎么調解的 中國離婚調解具體方式】律師應注意,在實踐中,特別是在審理離婚案件中 , 有些法院通常在答辯期為滿前向雙方當事人送達開庭通知,在開庭前組織調解 。此時,若律師準備工作不充分,建議可書面向法院申請答辯期,不予調解,以避免倉促上陣,出現失誤 。若已準備充分 , 或調解有利于案件進程,可予出庭調解 。
2、主持或參與調解主體的規定根據《關于調解工作的規定》,結合《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 , 人民法院可以邀請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或者與案件有一定聯系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和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社會經驗、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并有利于促成調解的個人協助調解工作 。
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案件進行調解 , 達成調解協議后,人民法院應予以確認 。
根據《關于調解工作的規定》,有些地區的法院在離婚案件中,設置了訴前調解程序,在立案之前,或在法院組織開庭之前,請一些具有相關資歷的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這對于促成和解協議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但律師應注意 , 以上人民調解員訴前調解程序是可以選擇的,而非必須的 。因此,是否選擇以上調解程序,根據自身案情掌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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