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件必須調解 調解是否是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婚姻法》第3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應當進行調解” 。據此 , 調解是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 。即使起訴前已經婚姻登記機關、街道組織調解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仍應進行調解 。
在進行調解時 , 審判人員必須根據查明的事實,依法對雙方進行說服教育工作,宣傳法律、政策和社會主義倫理道德,對有過錯的一方進行批評,對無過錯的一方進行疏導 。調解開始后,應首先做好調和工作 。感情尚未破裂,但雙方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應及時判決不準離婚;雙方感情確己破裂,沒有和好可能的,則應做好調解離婚的工作,當事人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應及時判決準予離婚 。
調解是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并不是指當事人非接受調解不可 。對離婚當事人進行調解,也必須堅持自愿和合法的原則 。一方面,必須雙方當事人自愿接受調解,而不能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另一方面,所達成的協議內容必須是經說服教育并由當事人民主協商的結果 。
責任編輯: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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