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的產生是基于兩個原因:或是侵權,或是違約 。然而離婚損害賠償是侵權之責,還是違約之責,在理論界與實務界存在著較大的爭議 , 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和理論分析來看,其應當屬于侵權之責 。
《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的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婚姻、收養、監護等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由此可以看出:合同是涉及民事權利、民事義務的協議,該協議是由民事主體間圍繞著相關的財產問題約定所成 。而基于婚姻的締結而產生的夫妻關系包括夫妻之間的財產關系與夫妻之間的人身關系,是不能適用合同法的調整的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八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 , 包括物質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 。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從該條款規定中可知,在婚姻立法其本身便是將損害賠償認定為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 。
由于合同是圍繞著財產利益而達成的協議 , 其不具有人身利益的內容,所以對合同的違反所需要承擔的違約賠償責任以彌補合同一方當事人受損財產利益為限 , 不存在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只有基于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才會既包括物質賠償又包括精神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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