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取撫養權能代理起訴嗎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規定: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 , 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 。離婚后 , 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 , 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子女撫養問題 , 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 。根據上述原則,結合審判實踐 , 提出如下具體意見:
1、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 。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優灰擻肫涔餐畹模?
(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
2、父母雙方協議兩周歲以下子女隨父方生活,并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可予準許 。
3、對兩周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 , 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隨其生活 , 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
4、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 , 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
5、父母雙方對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 , 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
6、在有利于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可予準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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