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告韓某與被告金某于2009年4月5日協議離婚,雙方所生一子隨被告金某共同生活,原告韓某每月給付孩子撫養費500元,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房產A歸原告韓某和兒子所有,并辦理了過戶登記手續 。2009年7月,被告金某因故意傷害罪被判刑2年現關押于某監獄 。2009年12月28日,韓某到法院起訴 , 要求確認原、被告所生一子隨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金某每月給付撫養費500元 。因被告金某被關押于監獄,故法官到監獄開庭 。庭審開始時,被告金某擔心原告韓某取得兒子的撫養權之后,擅自處分房產A,從而損害兒子的利益,故被告抵觸情緒很強烈 。后經過調解,被告金某的心結被打開,最終,原、被告達成協議 , 兒子隨原告韓某共同生活,被告金某每月給付撫養費500元 。
法官說法:
本案處理的難點不在于撫養關系的變更,而在于撫養子女一方能否單獨處分子女的財產?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8條第1款的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 , 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 , 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 , 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依此款規定,即使夫妻雙方沒有離婚,除為子女的利益外,也不得處分子女的財產 。《民法通則》第18條第3款的規定:“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 。”依此規定,若夫妻雙方離婚,一方損害子女利益 , 另一方可以請求撤銷其監護資格,也可以要求其賠償損失 。本案中,被告金某對原告韓某可能擅自處分房產A從而損害兒子利益的擔心是多余的,因為,韓某處分房產A的前提是必須為了兒子的利益,否則 , 被告金某作為兒子的另一位監護人可以要求撤銷A的監護資格,也可以要求原告韓某賠償相應損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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