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既包括會面,如直接的會面、短期的共同生活在一起,也包括交往,如互通書信、互通電話等 。以探望的時間長短為標準可分為看望式探望和逗留式探望 。所謂看望式探望,是指非直接撫養一方在約定或判決確定的內到一定地點探視、看望子女;所謂逗留式探望,則是指在約定或判決確定的時間內,由探望人領走并按時送回子女的探望 。前者方式靈活,但探望時間較短;后者時間較長,有利于對子女的了解及交流,但要求較高,如探望人要有一定的居住生活條件,應有較為充足的時間等 。
婚姻法第38條第二款規定:“行使探望權的時間、方式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據此,對于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行使探望的時間、方式問題,有兩種確定方式,即父母協商及法院判決 。按照協議優先原則,首先應由父母協商確定探望子女的時間和方式等 。在具體協商時,應本著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則進行 。直接撫養方拒不協商或雖經協商但不能就探望的時間、方式達成協議 , 引起糾紛的,探望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請求,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確定探望的時間和方式 。即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沒有涉及到探望權,當事人就探望權單獨提起訴訟的 , 人民法院也應當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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