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異后怎樣才能變更孩子姓名 夫妻離異后,單方是否可以更改孩子的姓名】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規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將子女姓氏改為繼母或繼父姓氏而引起糾紛的,應責令恢復原姓氏 。我國婚姻法規定,父母均享有子女隨其姓的權利,子女出生后,父母經協商后,一旦確定子女隨一方姓 , 該方就實際取得了子女隨其姓的權利 。本案被告雖未再婚,但擅自單方更改孩子的姓與名,從而引發了糾紛,故依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精神,應當責令被告恢復孩子的原姓名 。
10周歲以上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是否可以決定自己的姓名?
我國民法通則第99條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 。”由此可見,所謂姓名權,即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決定、變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得排除他人干涉和非法使用的權利 。
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毋庸置疑 , 對自己的姓名享有決定、變更、使用的權利,但是未成年人是否可以決定和變更自己的姓名 。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學理界和實務界認識一致,均認為此時未成年人不具有表達自己真實意愿的意思能力,因此其姓名權應當由監護人行使或征得監護人同意后自己行使 。但對于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則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 。
觀點一認為:一旦未成年人具有表達自己意愿的意思能力,則其監護人即不能妨礙本人行使姓名的決定及變更權 。征求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對自己姓氏的意見,是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重要內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5條規定:“父母雙方對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就是維護青少年權益的具體體現 , 因此應當依照孩子的決定進行判決 。
觀點二認為:未成年人姓名的決定和變更權由其父母行使 , 是父母親權的一種表現 。公民成年后 , 完全可以通過正當的程序變更自己的姓名 。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確具備了一定表達自己意愿的意思能力,但不能以此認定其已可以行使自己姓名的決定和變更權 。未成年人對哪些事物具有了表達自己真實意愿的意思能力,這個“度”在實踐中很難掌握,每個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發育的不平衡,其對社會的認知會千差萬別,認知程度明顯不會在同一水平線上 。對問題的決斷,未成年人感性上的認識肯定要大于理性上的思維 。最高法院關于子女撫養問題的司法解釋,確要求法官對孩子的意見予以考慮,但并不是說孩子的意見就是決定性意見 , 因為不僅孩子的意見很難說不受到與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的影響,而且法官的判決最終要根據對孩子有利的原則進行,孩子的意見僅是對法官作出決斷的一項參考 。現實生活中,夫妻離異后 , 孩子姓名的變更只要產生糾紛,必然影響孩子與父母另一方的親情,影響撫育費用的支出,對孩子生理和心理健康發育勢必帶來負面效應 。解決糾紛是法律的終極目的,當所維護的權益發生沖突時,首先維護的應是物質上的權利,其次才是精神利益、人格利益 。恢復孩子的原姓名,更加有利于維護未成年人的物質利益,對未成年人的精神利益亦無實質性損害,因此應當判決恢復孩子的原姓名 。
未成年人健康順利地成長是行使一切合法權益的根本保證,皮之不存 , 毛將焉附 。本案依據未成年人姓名的決定權是父母親權內容之一的理論,從未成年人健康順利成長的角度出發,采納第二種觀點所作出的判決,無疑是正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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