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劉某與楊某經人介紹后,兩人產生了感情并結婚 , 婚后二人曾生育有一子一女 , 但均因病而夭折 。在經受了兩次失去親生兒女的沉重的打擊后,兩人的心里總有那么解不開的疙瘩留在了心里 , 后經親戚、朋友的勸說,最終兩人決定收養一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孩子以慰藉心里的創傷 。但在收養這個孩子的時候,兩人并沒有根據《收養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的收養手續 。兩年之后,二人因生活以及其他各方面的一些因素 , 感情上出現了破裂,二人便決定協議離婚,但楊表示不愿負擔孩子的撫養費用 。于是就收養的這個孩子的撫養問題產生了不一致的意見 。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孩子的撫養費應由兩人共同承擔,直至該孩子年滿18歲 。
第二種意見認為:孩子的撫養費應由撫養孩子的一方承擔 , 另一方可以承擔也可以不承擔該孩子的撫養費 。
第三種意見認為:孩子的撫養費應由孩子的生父母承擔 。
管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因為根據《收養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在上述情形中劉某與楊某雖然與孩子的生父母達成了收養和送養的意思表示 。且劉某夫婦也與孩子形成了事實上兩年的撫養關系 , 但由于沒有履行必須的收養手續,收養關系便自始無法成立 。從《收養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我們可以清楚的知道只有當楊某夫婦與孩子的收養關系真正的成立,那么在他們與孩子之間才可能適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 。反之就是說在本案中孩子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不成立并沒有消除 。孩子的生父母仍舊應當對該孩子盡撫養義務 。因此在上述情形中,孩子的撫養費的承擔者應當是孩子的生父母而不是楊某或劉某或者由他們二人共同分擔 。羅*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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