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關于監護權的規定
《民法典》
第一編 總則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二節 監護
第二十六條 【父母子女之間的法律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
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 。
第二十七條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
第二十八條 【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監護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 , 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民法典關于監護權的規定 民法總則中關于監護權的新變化是什么】(四)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
第二十九條 【遺囑指定監護人】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
第三十條 【協議確定監護人】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 。協議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 。
第三十一條 【監護爭議解決程序】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 , 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
依據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于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
監護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
第三十二條 【公職監護人】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 。
第三十三條 【意定監護】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 , 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在自己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由該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
第三十四條 【監護人的職責與權利及臨時生活照料措施】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 。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產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 , 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
因發生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監護人暫時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被監護人的生活處于無人照料狀態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應當為被監護人安排必要的臨時生活照料措施 。
第三十五條 【監護人履行職責的原則與要求】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 。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 , 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 , 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 。
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 應當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保障并協助被監護人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干涉 。
第三十六條 【撤銷監護人資格】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 , 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二)怠于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于危困狀態;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
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 ,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
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
第三十七條 【監護人資格被撤銷后負擔義務不免除】依法負擔被監護人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后,應當繼續履行負擔的義務 。
第三十八條 【恢復監護人資格】被監護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后 , 除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的外,確有悔改表現的,經其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愿的前提下,視情況恢復其監護人資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監護關系同時終止 。
第三十九條 【監護關系終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監護關系終止:
(一)被監護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
(三)被監護人或者監護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認定監護關系終止的其他情形 。
監護關系終止后,被監護人仍然需要監護的,應當依法另行確定監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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