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探視權內容不明確 。實踐中表現為兩個相矛盾的方面:其一,執行內容的規定不明確 , 缺少剛性 。司法實踐中,法院每年受理的申請探視權執行案件不少,但順利執行的幾乎沒有 。執行法官一般認為,其問題結癥就是三難:探視時間確定難;探視權地點確定難;探視權執行難 。可見,由于探望權的權利行使范圍、權利實現方式、權利行使時間的長短及地點選擇等問題沒有可供操作的具體標準,造成法官不但在判決時面臨著自由裁量與解釋等兩個問題,而且在執行時仍會遇到這兩個棘手問題 , 況且在執行時尺度更難以把握 。其二 , 執行的變更缺乏原則規定 , 缺少柔性 。探視權的行使在遇到特殊問題時,能否在時間、地點與方式等方面進行適當變更 , 還是必須經過司法裁判才能變更,這可能又會令法官感到柔性不足 。
2、當事人親屬不協助 。當事人親屬不協助類型可按不同標準進行分類:按與被探視子女的關系可分為被探視子女父或母不協助與其他親屬不協助兩類 , 如被探視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等;按不協助的外部表現可分為直接不協助與間接不協助,前者如直接阻撓、藏匿子女,讓子女換姓、轉學搬家等,后者如唆使、威脅子女拒絕探望等 。
3、被探視者拒絕探望 。主要有三種具體情形:其一 , 是因撫養子女一方父或母的行為引起的 , 如唆使、威脅等 。其二,是因不撫養子女一方父或母的不良行為而導致的,如吸毒、賭博、暴力等不良行為 。其三 , 是被探視者本身的拒絕,被探視者在撫養方及其家人的教育或在社會各種環境的影響下 , 導致被探視者對不與其一起生活的父或母的印象很差或極度陌生,從而拒絕被探視 。其四,是父與母的共同行為,如雙方的爭吵等 。這些情況下,法官既要尊重已有一定民事行為能力的子女的意見,又要依法保證探望權人探視的權利,為此常令法官左右為難 。
【探視權難執行 探視權執行之障礙】4、執行尺度把握難 。其一,解釋尺度把握難 。由于探視權內容的不明確,這就需要執行員對執行依據進行具體解釋,對解釋尺度的準確把握成為執行的第一關 。其二 , 結案時間確定難 。探視權案件執行幾次算結案?由于法院判決探視權案件較多的情形是一月三次,或一月一次等 。如果一次執行完畢就算結案,則造成了案件還未報結,第二次探視又到期需再次執行的情形 。其三,執行措施尺度把握難 。盡管對負有協助義務的被探視者的父或母在拒不履行其協助義務時可以采取強制措施 , 但強制措施不當時,最終的受害者總是未成年子女 。其四,認定違規難,即當事人舉證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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