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監護人可以協議嗎?可以協議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條規定: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協議確定監護人的,應當由協議確定的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 。
監護變更的情況如下:
(1)監護人死亡
(2)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
(3)監護人辭職
(4)監護人被撤銷《民法通則》第18條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 。
(5)對指定監護有異議而引起的變更
(6)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的身份發生改變
什么情況下能申請變更監護人?
申請變更監護人是指被申請人的監護人不能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不服有關組織指定的監護人且又未在法律規定期限內起訴的,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員或者有關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變更被申請人的監護人 。
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監護人可能由于以下三種原因不能承擔監護職責:一是監護人不具備監護資格 。例如,監護人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具備履行監護人的資格;或者,監護人的經濟條件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二是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將可能給被監護人造成損害的或者已給被監護人造成損害的;三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7條規定的情形申請變更監護人的,即有關組織依照《民法通則》規定指定監護人 , 以書面或口頭通知了被指定人的,應當認定指定成立 。被指定人不服的 , 應當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逾期起訴的 , 按變更監護關系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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