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87年,原告劉*英、劉*英、劉*英三人的父親劉*森與其妻子離婚,當年劉*森在永豐縣恩江鎮早已購置的約四分土地上建造了一棟平房及一棟三間二層磚木樓房,共計257.64平方米建筑面積,只是部分裝修尚未完工,劉*森則搬進該房住 。1988年12月6日劉*森與被告羅*英登記再婚,婚后被告與其夫對該房屋尚未裝修的油漆等進行了裝修 。被告再婚后,劉*森的晚年生活全靠被告照料 。2002年8月22日劉*森去世 , 未與后妻生育子女 。被告一生未生育子女,其生活來源是遺屬補助及城鎮居民低保金,生活比較困難 。2008年8月 , 原、被告因處理房產發生糾紛,遂起訴至法院 。原告要求享有該房屋及其土地3/8份額繼承權,被告以該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且原告對被繼承人生前晚年未盡贍養義務及被告生活困難為由,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
【分歧】
原告的訴訟請求能否得到全部支持,關鍵在于該房屋是否屬被繼承人生前個人財產或絕大部分為其個人財產?對此法院有兩種意見 。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與被繼承人生前結婚15年 , 房子早在1987年基本建成,而民法典于2001年4月修改 , 新法一般不具有溯及力,根據以往夫妻共同使用8年以上一方不動產后,該財產轉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判例 , 應認定該房屋為被告夫妻共同財產 , 為照顧被告對被繼承人生前盡了扶助義務及被告今后生活困難,應適當多分得遺產的規定,原告繼承份額不應達到3/8 。
【登記在個人名下的婚前財產的繼承 該房屋是否屬被繼承人的婚前個人財產】第二種意見認為,被繼承人生前于1987年購地建房在前,與被告結婚在后,根據修改后的民法典規定(該法生效時間在1981年1月1日),房產絕大部分為被繼承人生前的婚前個人財產,其死后即屬遺產,即使依法照顧被告多分得遺產,原告的繼承份額決不低于3/8 。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筆者認為,原告為被繼承人女兒,被告為被繼承人配偶,原、被告依法為遺產的第一順序繼承人,享有優先繼承的權利;被繼承人生前于1987年將天保村的167號房屋主體結構及部分裝修建好后,于1988年12月份與被告登記結婚 , 婚后對該房屋進行了部分裝修,根據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的一方的財產”規定,該房屋絕大部分為被繼承人生前個人財產,少部分為其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平均分割后,被繼承人的遺產由其生前個人財產及夫妻共同財產平分后之和組成,該房屋的絕大部分屬遺產,在按平均分割遺產的一般原則前提下,三原告的繼承份額是被告的三倍,現原告要求共享有3/8繼承份額 , 5/8由被告享有,被告多得的繼承遺產份額是對被告在被繼承人生前盡了主要扶養義務及今后生活困難理應多分的補償、照顧,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 , 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張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該主張不予采信 。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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