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及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
其實,這樣的條文未必見得是完備的,因為上述條款未包括所有的情況 。例如婚前財產的所有權問題 , 以及婚后所得的分配情況等等,這些情況下的財產怎么分配未給予說明 。另外 , 上述條款只對所有權進行認定,而沒有確定雙方對財產的利用權能 。利用權能的不確定會影響雙方約定財產的實際存在以及使用狀況 , 所以有必要以法律形式固定下來 。
其實我們可以選擇的一種更好的方法是:個人特有財產及婚前財產各自管理,共同生活財產由雙方共同管理,財產收益共同(或者約定)享有,約定一方為管理人,由其代表夫妻雙方對外行使權力,共同承擔后果 。并把這種約定,用書面形式確定下來 。當然當管理人對外行使處分權時,應征的另一方的同意方有效 。
實行這樣的財產管理方法有益處頗多 。例如 , 一般說來,萬一婚姻關系破裂,無論是協議離婚還是訴訟離婚,夫妻雙方都會在財產問題上爭論不休,不得不求助于法定的財產制,最后的判決都可能違背夫妻雙方的最初意愿而進行分割 。但如果婚前有了約定,對于離婚時候的都比較容易 。而且因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有據可查,不僅有利于法官迅速的作出正確判斷;而且能夠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
【婚姻法關于婚前財產與婚后財產的區分 婚姻中財產制度中婚前和婚后財產有哪些約定】另外,采用婚前約定的形式使得離婚雙方在財產上劃清界線,避免離婚后的經濟糾葛,有效保證家庭生活的美滿和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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