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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離婚債務怎么處理 應該怎樣處理債務訴訟糾紛中的離婚債務

【訴訟離婚債務怎么處理 應該怎樣處理債務訴訟糾紛中的離婚債務】
在具體案件中普遍表現為債權人以離婚雙方為共同被告,以該債務是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為由主張原夫妻共同償還債務,原夫妻中出具了借據 , 實施了借債行為的一方會完全站在債權人的立場上,不僅承認債務有效存在,而且承認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但原夫妻中的另一方則持相反態度,結果出現了原告和被告之一以完全相同的理由和主張聯合起來與另一被告“打官司”的滑稽可笑的場面,甚至使某種訴訟活動陷入某種尷尬 。另外,由于債務訴訟程序的獨立性 , 也會出現同一債務在債務訴訟中和在離婚訴訟中作出不同的事實認定和處理的相矛盾、相沖突的情況 。如何解決上述的尷尬、沖突?
小編認為,除了離婚訴訟中應把握離婚雙方和債權人對債務無爭議以及債權人作為訴訟中第三人參加訴訟這兩個條件外,在債務訴訟中則應把握凡是當事人對債務性質有爭議且難以查清的,一般認定為該債務為原夫妻中出具借據,實施了借債行為一方的個人債務 。即筆者主張的審判實務中的第三種觀點 。
首先,從訴訟中各當事人追求的利益及證據分析,債權人主張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 對保證其債權有利 , 出具借據的一方主張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對減輕其債務負擔有利 。利益的追求決定了訴訟中的不同當事人主張的主觀傾向性 。此時債權人和債務人之一的利益是重疊的,所以他們的主張的客觀合理性就應受到更多的質疑 。但盡管如此,訴訟中原告(債權人)和被告之一(出具借據一方)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使另一被告在舉證中處于十分不利的地位 , 即使債權人和出示借據一方債務人惡意串通偽造證據虛構債務,另一方也往往難以承擔否定債務有效存在和該債務為另一方單獨債務的舉證責任 。但反過來從證據角度看,原告主張所依據的證據是離婚雙方中一方出具的借據,它除了證明債務的存在,更直接的是證明債務為出具借據一方所借 。而絲毫不能證明債務為夫妻共同所借 。而且該書面證據的效力一般應高于其它證據 。在此情況下 , 如果認定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無疑為離婚中虛構債務的行為大開方便之門 。
其次,我國婚姻立法沒有排除夫妻一方單獨債務的存在 。與修改前的《婚姻法》相比較,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刪除了原三十二條中“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的文字表述,但并沒有從立法上排斥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單獨債務的存在 。由于夫妻一方單獨所負債務屬個人債務,個人債務由個人(本人)償還,這是夫妻一方各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是完全不同于婚姻家庭關系的另一種法律關系 。所以對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無須在離婚時與財產分割問題相聯系而在離婚時予以實體處理 。同時 ,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以債務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而并非以夫妻身份關系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 。從立法精神理解,如果作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當然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但另一方面,以“共同生活所負”為標準來確定共同債務也是有缺陷的,在現實生活中,某一債款可為多人所用 , 也可用于多種用途,但卻不能因此而確定多人為債務主體 。確定債務主體的標準不是誰享用了債款,而是誰借了債款 。如果非債務人用了某筆債款就被認定為共同債務人 , 那么“父債子還”豈不也可成為天經地義的法則?
同樣道理,那種認為夫妻是一個特定的經濟組合體,以夫妻身份關系確定共同債務的觀點在理論和實踐中也是行不通的,更何況,婚姻的締結主要是為了成立一個家庭,而不是建立一個經濟組織,不能用合伙的觀點來看待婚姻 。
第三 , 離婚案件對離婚債務處理和債務案件對離婚債務處理所適用的原則應有所不同 。離婚案件中債務處理要解決的是債務在離婚雙方內部的分擔問題 。我國《婚姻法》規定以債務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為依據,適用“共同債務共同償還”的原則,債務案件中債務處理要解決的是債務的外部清償問題,依我國處理債務關系的法律規定,應當以實施借債行為為依據,適用“誰借錢誰還債”的原則,而不問該借款為誰所用,用于何處 。這不僅有利于明晰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界定債務人 , 也有利于理順訴訟法律關系,正確處理好債務案件 。
第四,當債務案件中依照“誰借錢誰還債”的原則確定由離婚雙方中實施了借債行為的一方償還債務后 , 人們有理由提出一個問題:如果客觀上該債務確實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依照我國《婚姻法》的規定,該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現判令一方清償債務,豈不造成新的不公平?其實,這一問題不難解決,辦法是暢通一條司法救濟的通道,允許離婚雙方中清償了債務的一方向另一方追索以達到債務分擔的目的 。盡管,從表面看此處理似乎增加了當事人的訟界,但實質上卻能達到實體處理的公平 , 又做到了程序上理順關系,于法有據 , 于實踐也有可操作性 。當然,這種追索應當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追索方必須向債權人清償了債務;二是人民法院無須在審判文書中對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相關事實作出認定,而應以債務為何人來借確定清償責任 。對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事實認定,應留在追索的訴訟程序中去解決 。
相關知識:夫妻債務最新司法解釋
第一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
第二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第三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
相關知識:夫妻債務最新司法解釋
第一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
第二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第三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
總而言之,人民法院對離婚債務處理 , 如果是在離婚訴訟程序中,應允許債權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 實體上債權人和離婚雙方對債務無爭議為條件;在債務訴訟中對債務有爭議的則應認定該債務為夫妻一方個人單獨債務,如果客觀上該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法律則應當暢通一條渠道 , 使承擔了債務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行使追索的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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