究竟應如何認定債務的性質 , 在審判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夫妻實行分別財產制的除外 。因此,如果沒有兩種除外的情形,可以根據一方當事人提交的債務糾紛生效法律文書 , 直接推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
另一種意見認為 , 簡單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會導致一些當事人惡意偽造債務,使婚姻充滿風險 。故舉債一方應當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否則只將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務認定為一方的個人債務 。
筆者認為 ,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是針對債權人提起的以夫妻一方或雙方為被告的債務訴訟,而在離婚訴訟中確定債務性質應從《婚姻法》的立法本意來分析,考慮兩個判斷標準:一是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 , 如果夫妻舉債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均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二是該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婚姻法》第四十一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 應當共同償還 。”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 , 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扶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
雙方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舉債應由夫妻共同償還,這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及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的體現 。與離婚訴訟的特點一脈相承,即解決婚姻內部權利義務的分擔問題 , 從舉證能力方面來看 , 離婚訴訟當事人為夫妻雙方 。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家庭收入支出情況一般應當是知悉的,對是否存在舉債合意、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舉證能力上勢均力敵 。因此,在離婚訴訟中 , 一方主張其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 , 應當舉證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 。即便一方持已生效的債務糾紛法律文書作為證據 , 也不能機械地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在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同時,也要防止夫妻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偽造夫妻共同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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