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 河南省獲嘉縣人民法院獲民初字第199號民事判決書(河南省獲嘉縣人民法院電話)】
原告崔菊梅,女,一九七七年二月十九日生,漢族,農民 , 現住修武縣方莊鎮小鳳洼村娘家 。委托代理人崔習云 , 男,五十二歲,漢族,農民,住址同上 。系原告父親 。被告孫武山,男 , 一九七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生,漢族,農民,住獲嘉縣黃堤鎮北馬場村 。委托代理人孫松山,男,一九六六年十月十日生,漢族,情況同上 。委托代理人花金濤 , 男,成年,漢族,新鄉市西工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菊梅訴被告孫武山離婚糾紛一案 ,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 ,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雙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二OO一年底經媒人介紹結婚,結婚前被告同意我帶小孩,但婚后四個月卻發現被告心胸狹窄,常因嫌棄我帶小孩,對我和孩子非打即罵 。二OO二年六月三十日夜,為孩子吃奶一事被告又打我和孩子,并恐嚇要將我兒子撕開,我一氣回了娘家 。之后,被告多次托人說情,并保證以后不再嫌棄小孩,我跟他回家了 。但被告并未改好,二OO二年臘月二十,因家中電視被盜,被告生氣又將我打了一頓,我又回了娘家,并居住至今 。我整日生活在恐懼之中,與被告確無感情,堅決要求離婚 , 我結婚時買的家俱歸我所有 。被告辯稱:原告所訴不實 , 不同意離婚 。庭審中 , 原告提供證據有:1、孫在倉、李文花的證明兩份,2、民事調解書一份 。被告提供的證據有:1、結婚證,2、證人孫在倉、孫在常出庭證言 。本院依職權調取財產勘驗筆錄一份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孫在倉、李文花的證明有異議,認為孫在倉的屬傳來證據 , 要求李文花出庭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兩份證明屬證人書面證言,作為證人應出庭作證,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經法院允許后方能提交書面證言,兩份證明不符合證據真實性、合法性的要求,不予采信 。孫在倉雖出庭,但其陳述情況均是聽原告自己講的,不具證明效力 。對于其它原、被告均未提出異議的證據 , 本院予以采信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及雙方當事人一致陳述,本院可以認定以下事實:二OO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告崔菊梅與修武縣方莊鎮農民孫志平離婚,其婚生子孫帥由原告撫養 。同年臘月,經媒人孫在倉、孫在常介紹,原、被告認識,臘月十九舉行典禮儀式,二OO二年八月一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 。二人婚后為家務瑣事時有爭吵,二OO二年六月三十日原告生氣后回娘家居住 , 被告多次托人說合,二人和好 。同年年底,因生氣原告再次回娘家 , 并居住至今 。二OO三年三月十三日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 。另查明,結婚時原告收取被告彩禮款18000元 。原告婚帶嫁妝有:被子八條、床單四條、煤氣灶帶柜一套、邦德牌自行車一輛、三組合低柜一套、電視組合柜六件、高組合柜三件、梳妝臺一個、沙發單人、雙人三人各一件、雙缸洗衣機一臺、海陵100型摩托車一輛,以上財產均存放于被告家 。婚帶嫁妝冰柜一臺,現存放于原告娘家 。原、被告婚后無共同存款,無債權 , 有共同債務300元,債權人為原告姨媽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認識不足一月時間便按農村風俗典禮后開始同居生活,感情基礎差,在之后一年的共同生活期間,二人時有吵打,感情一般 , 尤其是二OO二年八月補辦結婚登記后,當年年底原告就因二人生氣回娘家長住至今 。由此可見,原、被告婚姻基礎差 , 婚后未建立起真摯的夫妻感情,原告的離婚請求應予支持 。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所負的債務300元,應由雙方共同償還 。原告的婚帶嫁妝屬原告婚前財產,歸原告個人所有 。原告收取被告的彩禮款,因數額較大,且結婚時間不長,原告應酌情返還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準予原告崔菊梅與被告孫武山離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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