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因為一起交通事故 , 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依法判決方某賠償胡某經濟損失36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判決生效后 , 方某未履行義務,并于2010年5月與妻子邵某辦理了離婚手續 。申請執行人胡某于2011年1月2日向法院申請執行,執行調查中發現方某無財產可供執行 。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于2012年3月8日裁定追加方某前妻邵某為被執行人,并凍結了邵某的銀行存款36000元 。邵某于2012年3月12日向法院書面提出執行異議,認為不應追加其為本案的被執行人,不應由其承擔共同賠償責任 。
【評析】
筆者認為,要判斷夫妻一方發生交通事故所負侵權之債,屬個人債務還是共同債務,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分析 。
在現實生活中 , 道路交通事故中肇事車輛的權屬是多種多樣的,如果夫或妻一方受雇因交通肇事而產生的侵權之債,屬一方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如果夫或妻一方因受雇勞動所得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則此筆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因為所負債務是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致,如果夫或妻一方在純粹個人游玩中駕駛他人車輛交通肇事,其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個人債務,因這并非是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致,而是其個人的侵權行為所致 。總之,因交通事故所負債務應結合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主體和民法典中夫妻個人或共同債務的范圍來具體分析 。
【轉載于江蘇法制報 交通肇事侵權之債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由此可見,夫妻一方因交通肇事而負的侵權之債 , 應從另一方對該機動車能否進行運行支配和有無運行利益來判斷,如符合這兩項標準,則應認定為共同債務;反之,則應認定為個人債務 。具體到本案中,交通事故發生在方某和邵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方某駕駛的車輛為生產營運車輛,且在一定程度上亦受邵某支配和控制,方某駕駛車輛外出是為了滿足生產生活的需要,與家庭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利益有必然關聯 。由此,方某外出交通肇事產生的侵權之債應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因此,法院對邵某提出的執行異議經本院合議庭審查后裁定予以駁回,并依法裁定強制扣劃了邵某的銀行存款 , 執結了此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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