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發布部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文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一號(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作如下修改:第一條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钡诙l增加一條 , 作為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三條第六條改為第七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钡谒臈l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 。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 。取得結婚證 , 即確立夫妻關系 。未辦理結婚登記的 , 應當補辦登記 。”第五條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登記結婚后 , 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钡诹鶙l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七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八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 。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 。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 。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 , 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 。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钡诰艞l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第十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钡谑粭l增加一條 , 作為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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