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知識產品的生產過程來看,商品的生產過程就是資本的運動過程,按照馬克思主義的資本論觀點:其過程可以用公式表示為:G—W(A、PM),…P… 。W′… 。G′ 。其中G代表貨幣資本 , W代表商品,包括A(勞動力商品)和PM(生產資料) , … 。P…代表生產過程,W′代表生產出來的商品,G′代表數量增大了貨幣 。以知識產品的生產來考察,生產者(或創作者),投入資本(G)購買儀器、設備、資料等生產資料(PM)以及支付必要的學習、培訓經費(A),進行創作(…P…),生產出知識產品(W′),再使用或轉讓就獲得大于G的貨幣資本(G′) 。G′也就是知識產權的收益 。這樣就完成了一次資本流轉(生產過程) 。作為夫妻一方的創作者來講其投入的貨幣資本G , 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職務創作的除外),生產出來的知識產品(W′)當然也應屬夫妻共同所有 , 否則就有悖于資本運動和商品生產的目的 , 盡管夫妻一方作為創作者投入了勞動(主要是智力勞動),但其勞動力再生產的費用如學習、培訓等智力投資(A)亦是夫妻共同財產 。況且立法已經確認知識產權的收益(G′)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G′是知識產品(W′)的貨幣表現,如果此時W′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這在邏輯上是荒謬的 。
從夫妻共同財產制的本質來看 , 夫妻共同財產制是指除特有財產外,夫妻的全部財產或部分財產歸雙方共同所有,婚姻關系終止時對夫妻共同財產加以分割 。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基礎是夫妻之間特殊的人身關系,因而也最能反映夫妻關系的本質和特征,故成為大多數國家兼取的一種夫妻財產制 。我國采取的是所得共同財產制,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各方所取得的一切財產,除個人特有財產和有約定的外都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知識產品是人類腦力勞動的產物,從本質上也是財產的一部分,(廣義的財產分為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因而構成所有權或債權的客體 , 這是各國法律和國際公約已經確認的事實,如果知識產品也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當然應歸為夫妻共同財產 。
值得一提是:法律規定將知識產權只授予給知識產品的創作者本人(職務作品或其他有約定的除外),無形財產權的取得是基于權利人的腦力創造活動,權利人(作者或發明者)的身份是智力創造這一事實行為的結果,又是行為人取得無形財產權的前提條件 。如文藝作品的作者因創作行為取得著作權、商標的申請人因設計商標取得商標權、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的發明人和設計人因設計、發明取得專利權,故認為知識產權兼具人身權和財產權的雙重性質,這也是知識產權區別于其他財產所有權的顯著特征,知識產權的人身權只屬于創作者本人,這種權利一經授予 , 就不得以任何形式轉讓 。而它具有的財產權利中的各項權能卻能夠轉讓和繼承,這就從理論上排除了知識產品不能為共有權的客體的可能性 。正如在民法典律法律關系中,遺產雖然為夫妻一方所繼承,但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一樣,知識產權雖然只授予作為創作者的夫或妻一方,但其財產權利仍應屬于夫妻共有 。
【離婚時哪些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離婚時知識產品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嗎】綜上94常識網小編認為民法典只將知識產權的收益列入為夫妻共同財產,而未將知識產品納入其中 , 其原因在于漠視了知識產品價值和使用價值 , 人為縮小了物與財產的外延,并且在邏輯混淆了所有權與收益權的概念 , 從而在立法上背離夫妻共同財產制的本質要求,不利于對當事人特別女方當事人合法權利的保護,為完善夫妻共同財產制,故建議:
一、從立法律上確立知識產品的概念,這一概念從價值的角度而言,涵蓋了“知識產權的收益”概念 。
二、對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1款(3)項修改為:“一方或雙方創作的知識產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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