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月8日,呂某與顧某經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 。2000年7月26日,生育一女 。2006年4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離婚時,協調解決了子女的撫養問題,并對家庭日常生活用品及家用電器等進行了分割,但雙方均未提及有其他大額財產 。調解離婚后 , 呂某多次找到顧某要求分割原離婚時私下同意自行協調處理的近四十萬元的大額共同財產 。未果,呂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分割婚姻存續期間的大額共同財產 。
如何定該案的案由,意見分歧不一 。
第一種意見 , 該案案由應定為“夫妻登記離婚后財產糾紛” 。根據本案案情,對照《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只有其中“夫妻登記離婚后財產糾紛”的案由與本案最為相似,不同的是一個“夫妻登記離婚”,一個是“法院調解離婚” , 但都是離婚后財產糾紛,且《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中無“法院調解離婚后財產糾紛”的案由規定,故只好套用“夫妻登記離婚后財產糾紛”的案由 。
第二種意見,該案案由應定為“財產權屬糾紛” 。離婚意謂消滅夫妻身份關系,夫妻共同財產也隨之失去存在的基?。賜ǔG榭魷攏嗣穹ㄔ旱鶻饣蚺芯隼牖槭庇Χ苑蚱薰餐撇蟹指?。本案調解離婚時,雙方當事人均隱瞞了有大額共同財產的事實,即放棄了訴請人民法院對其大額共同財產以離婚的方式進行分割的權利 。因此,離婚后婚姻關系不復存在,再次起訴要求分割財產的 , 當事人雙方之間的財產紛爭已轉化為純財產之爭 。
第三種意見 , 應超越《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現有的規定 , 將本案案由定為“調解離婚后財產糾紛” 。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 。理由如下:
一、案由是對案件內容、性質、特征等的高度概括,是準確適用法律、正確解決糾紛的重要基礎 。因此,為了公正高效地審理案件,必須正確確定案件的案由 。本案是經人民法院調解離婚后不久成訴的分割原夫妻存續期間所形成的共同財產糾紛案件,因此,“調解離婚后財產糾紛”的案由最能體現本案的內容、性質和特征,并能為本案的正確審理指明方向 。
二、登記離婚是指自愿離婚的男女雙方按照法律規定解除現存婚姻關系所采取的一種行政程序;而本案經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是一種司法程序 。故將本案案由生搬硬套為“夫妻登記離婚后財產糾紛”實屬不妥,不能準確反映本案的特性 。
三、離婚后 , 夫妻身份關系消失 , 夫妻共同財產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礎 , 必須進行分割 。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 , 應在離婚時進行 。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由雙方自行協商 。雙方協商不成的 , 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依法進行判決 。但實踐工作中,離婚時未能協商或判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情況是客觀存在的,而須于離婚后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此時,雙方當事人雖然不再是夫妻,但雙方之間需要分割的財產卻是夫妻存續期間形成的,即與雙方之間曾有過的夫妻關系是密不可分的 。本案的雙方當事人雖然于調解離婚時故意隱瞞有大額共同財產,但卻無法改變大額財產為原夫妻雙方共有且未予分割的事實 。因此,不能將其視為一般的“財產權屬糾紛” , 而應將其作為特定的“財產權屬糾紛”,即“調解離婚后財產糾紛”,且須在案件審理中充分考慮婚姻的因素 。
【離婚后財產分割 案由 調解離婚后分割財產應定何案由】綜上所述 , 本案的案由應定為“調解離婚后財產糾紛” 。鑒于《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中并無此案由規定,故建議將其中“夫妻登記離婚后財產糾紛”的案由修改為“離婚后財產糾紛” 。這樣,修改后的案由可涵蓋夫妻登記離婚后財產糾紛、調解離婚后財產糾紛、判決離婚后財產糾紛三種類似而又有所不同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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