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蔣某和林某于2001年10月結婚,蔣某婚前有個人存款10萬元,婚后,上述存款有6萬元用于家庭日常消費,2008年5月雙方共同購置經濟適用房一套,登記為雙方共有,價款9.2萬元,其中4萬元為蔣某婚前個人存款,5.2萬元為夫妻共同存款 。2009年5月,林某起訴離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蔣某同意離婚,但要求先返還其婚前個人存款10萬元,再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分歧】個人財產婚后已消耗或轉化為其他形式,離婚時應如何處理?第一種意見認為 , 依照《婚姻法》解釋(一)第19條規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蔣某的婚前存款雖然用于家庭日常消費和購買住房,但并不因此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前 , 應當先返還蔣某的婚前個人財產10萬元 。第二種意見認為 , 蔣某婚前存款中的6萬元已用于日常消費 , 上述款項已經消耗,蔣某要求返還該6萬元的請求不能支持,但另外4萬元 , 只是從存款的形式轉化為房屋的形式,因此,該經濟適用房中的4萬元的份額為蔣某個人所有,另5.2萬元的份額則為夫妻共有,所以對于房屋的分割,可先剔除蔣某的個人份額,雙方再平均分割 。第三種意見認為,蔣某婚前存款中的6萬元已消耗,其要求返還6萬元的請求不予支持,所購買的經濟適用房,登記為雙方共有 , 雙方也未區分各自份額,蔣某的婚前存款4萬元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該房應當平均分割 。【管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一、夫妻一方婚前的財產為一方個人所有,個人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 , 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但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消耗、滅失,離婚時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抵償的,法院應不予支持 。蔣某婚前有個人存款10萬元 , 其和林某結婚后,上述存款并不因此轉化為個人存款,但其中的6萬元已經在婚后生活中消耗,對該已消耗的6萬元蔣某要求先予返還的請求于法無據,因此第一種意見不能成立 。二、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其存在形式發生變化,不會因此改變其為夫妻一方所有的性質 。蔣某的婚前存款4萬元用于購買房屋,只是財產形式發生變化,由存款轉化為對房屋持有的相應份額 。房產登記雖為夫妻共有,但因投入金額中包含有蔣某的婚前財產,各自對房屋享有的份額也是不同的 , 而且也不能因為雙方未對房屋明確各自份額,從而認定蔣某個人的4萬元就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 。因此,第三種意見也不能成立 。綜上,蔣某婚前存款中的6萬元已經在婚后生活中消耗掉了,對已消耗的6萬元要求先予返還的請求不予支持,至于房屋的分割 , 則應先返還蔣某投入的4萬元在房屋中所占的份額 , 然后再平均分割 。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甘*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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