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對于家庭暴力的定義做了解釋 , 認為婚姻法有關條文所稱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 。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條規定:“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原則規定 。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明文規定:“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 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感情確已破裂,法院應準予離婚 ?!?br />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br />
婚姻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 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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