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們立遺囑,往往是為了將自己的財產留給自己想留給的人 。然而,這種愿望能否實現,還要看遺囑的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近年來,因為訂立遺囑不合法、不規范而起訴到法院的繼承糾紛呈明顯上升趨勢 。
遺囑內容違法財產分割無效
案例:2005年底,山東省濰坊市一老人臨終前立了一份自書遺囑,主要內容包括:“由長子全權處理自己的后事,所余錢物由兩個兒子平分 。住房已經買下,戶主也是本人,我老伴對此房只有居住權,可在此居住至終老 , 房子最后由長子繼承……”遺囑中沒有涉及妻子季某的繼承份額 。老伴去世后,季某越想越不對勁,找兒子協商重新進行財產分割 , 也沒有達成一致意見 。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季某訴至法院 。法院經過詳細審查,認定原告及被繼承人生前的住房以及名下的存款、國庫券、家具均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共有,而且雙方未就財產問題進行事先約定 , 因此應屬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 。據此,依法判決:1.住房產權的一半歸季某所有,另一半歸長子所得;2.被繼承人名下存款的一半歸母親 , 另一半扣除長子墊付的喪葬費后由兩個兒子平分;3.家中家用電器等物品一半歸季某,另一半由兩個兒子平分 。
點評:日常生活中 , 人們往往把遺囑當作分割家庭財產的重要依據,一般不會發生爭議 。即使引起訴訟,法院也會把遺囑作為處理家庭財產繼承糾紛的重要書證來對待 。
本案中,老人的遺囑內容卻違犯了法律規定 。民法典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 , 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睆倪@一規定可以看出,本案中遺囑的內容顯然侵犯了季某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合法權利 , 因而這部分內容是無效的 。
基于此,法院在處理此案時 , 沒有完全按照遺囑去分割財產,而是用判決的形式,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財產的一半給原告 。
自書遺囑不能撤銷公證遺囑
案例:魯南某鎮農民王老漢有兩個兒子,均已結婚成家另過 。1996年,王老漢的老伴去世后,大兒子王-勝主動請父親與他們一起生活 。1999年 , 王老漢到公證處辦理了一份公證遺囑 , 表示自己百年之后除3萬元存款由次子王-利繼承外 , 其余4萬元余款及物品全部由大兒子繼承 。之后不久 , 王老漢突患中風并留下了半身不遂的后遺癥 。剛開始時,王-勝夫婦還能精心照顧,可時間一長就逐漸厭煩起來 。此時,王-利主動將父親接到自己家里照料 。2003年5月,王老漢覺得起初訂立的遺囑不妥當 , 于是重新親筆自書了一份遺囑,寫明死后其存款中的5萬元歸王-利所有,其他2萬元存款及物品歸王-勝繼承 。今年初 , 王老漢病逝 。在清理遺產過程中 , 兩個兒子為分割遺產爭執不下 。王-利首先訴至法院,要求按其父的自書遺囑繼承遺產,王-勝則手持公證遺囑提出反訴 。法院判決按公證遺囑內容對王老漢的遺產進行分割 。
點評:為什么公證遺囑具有高于其他遺囑的法律效力呢?首先,我國法律有明確規定 。民法典規定:“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 , 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其次,公證員代表國家行使證明權 , 其所辦理的遺囑公證,具有真實、可靠、方式嚴格、證明力強的特點,可以有效杜絕繼承人、代書人、見證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對遺囑內容進行偽造和篡改 。再次,辦理公證遺囑過程中,公證員既是公證人,又是現場見證人,還可以是立遺囑人的代書人和遺囑的保管人,可以確保遺囑機密,從而使遺囑確定的內容得到及時、公正地履行 。
訂立遺囑別侵害了弱者權益
【什么樣的遺矚才能有效】案例:農村婦女鄭某與其丈夫劉某育有一女 , 又于1946年收養一男孩郭某 。因丈夫早逝,鄭某一人含辛茹苦將一雙兒女撫養成人 。1988年,郭某無意中得知自己的身世,對鄭某的態度從此一落千丈 。2006年1月底,郭某因車禍死亡 。住院治療期間,郭某立下口頭遺囑一份,將個人全部財產(3間房屋、5萬元存款)歸其子繼承 。今年3月底,85歲高齡的鄭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重新分割遺產 。法院審理后判決,被告郭某某(郭某之子)返還鄭某遺產2萬元、房屋1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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