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先生生前收藏了一幅較有價值的字畫,并當著兒子吳-攀的面,立下自書遺囑:自己去世后,字畫歸侄子吳-海所有;房子和6萬元存款等財產歸吳-攀 。遺囑的執行人是吳先生的好友王-雷 。吳先生去世后,王-雷當眾宣讀了遺囑 。吳-海因在國外講學沒有參加葬禮 , 4個月后回國才知道吳先生的遺囑 。于是,吳-海要求吳-攀交付字畫 。吳-攀認為:父親去世已超過兩個月,吳-海對接受字畫沒有表示,其行為已喪失接受遺贈的權利 。因此,拒絕了吳-海的要求 。吳-海是否喪失接受遺贈的權利?
根據《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接受遺贈的表示 。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本案中 , 王-雷作為遺囑執行人宣讀遺囑時,吳-海不在場 , 吳-海對吳先生的遺贈內容不知情 。當吳-海知道遺贈財產的情況后,當即作出接受意思表示 。而吳-攀以父親已去世超過兩個月,吳-海沒有表示就相當于喪失接受遺贈的權利,是對法律的誤解 。所以,吳-海沒有超過接受遺贈的時效,他有權利接受遺贈 。(文中名字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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