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處理離婚案件中的債務問題
實踐中 , 承辦法官通常會根據自己對法律規定的理解,對當事人訴訟目的的洞察,按以下方式處理離婚案件債務問題 。
1、對于雙方當事人均認可的債務,基本上達成一致的處理意見 。不論當事人是出于什么樣的心理,只要雙方均認可 , 且一方愿意承擔,就視為其對自己權利的放棄,法院會本著尊重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原則 , 判決由其承擔 。
2、對于當事人不舉債或雙方均認為無債的情況,通常的處理方式便是依民事審判的“不告不理”原則,當事人不舉債就按無共同債務處理 。
3、對于一方認為有共同債務 , 另一方認為無債;一方認為是共同債務,另一方認為是舉債方個人債務及雙方虛構債務這三種情況的處理原則類似:一方認為所負債務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一方無充分證據證明沒有用于共同生活的,應認定是共同債務;負債方承認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判負債方個人償還 。
法律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 應當共同償還 。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 , 由雙方協議償還;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這條規定看似規定得細致,但是適用起來會較困難 。
具體表現在:1、審判實踐中對“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難以認定 , 難以取證 。主張是夫妻共同債務或主張不是夫妻共同債務的都難以舉證,最后導致法院判決難 。
2、“由雙方協議償還” , 很容易讓當事人鉆法律空子,使債務歸一方 , 另一方不承擔償還義務 。如果承擔償還義務的一方不具備償還能力,就更加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根據該規定,在審判實踐中只要是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向他人出具或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舉的其他債務,債權人主張權利的,一律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
只有兩種情形例外:
1、債權人與舉債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且債務人或債務人的配偶對此能夠證明的,應當由債務人本人承擔清償責任 。
2、債權人事先知道舉債人夫妻雙方實行的約定財產制,而與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債權債務關系的 , 應當認定為舉債人個人債務 。但實踐中同樣可能產生夫妻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履行 , 致使債權人無法追回債務;舉債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婚姻另一方的利益等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上面提到,認定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 , 同時也要結合以下兩個判斷標準:
(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應視為共同債務;
(2)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 。但是實踐中,證明借貸關系存在的借據,往往不會注明借款用途,僅從借據也無從看出舉債人與其配偶是否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以及該配偶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 。
債權人在請求債權時 , 僅僅依據舉債人與其配偶的婚姻關系 。此時,舉證責任在于舉債人的配偶,若其無法完成舉證責任 , 其將承擔共同還債的后果 。這一規定,保護了債權人,但是對于確實不知曉債務的舉債人的配偶 , 確實有失公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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