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配偶下落不明能否提起離婚訴訟
配偶下落不明,可以提出離婚訴訟配偶下落不明的離婚訴訟分“下落不明不足兩年”和“下落不明滿兩年或兩年以上”兩種 。
配偶下落不明不足兩年,是因配偶出走,不與家庭聯系,不承擔家庭義務,故意違反婚姻義務而導致婚姻情感確已破裂離婚的主要原因 。當事人可依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其他導致婚姻關系破裂的原因”向被告最后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
配偶下落不明滿兩年或兩年以上的 , 當事人有兩種方法達到解除婚姻關系的目的:
1、配偶下落不明滿兩年或兩年以上 , 當事人可提出離婚 。由于被告下落不明 , 當事人可在被告最后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1條的規定“對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達訴訟文書”,下落不明人在公告規定的期限未到人民法院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依法缺席判決 。
2、配偶下落不明滿兩年或兩年以上 , 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下落不明人失蹤(下落不明滿兩年)或死亡(下落不明滿四年后以上),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蹤或死亡,其婚姻關系也在宣告之日起解除,申請人可持人民法院的公告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再次結婚手續 。
二、離婚訴訟中的部分問題
1、在訴訟中,當事人自愿離婚,并就財產問題、債權債務處理達成一致,第三人是否能以確認該協議的生效民事調解書侵犯了其合法權益?
離婚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只能是婚姻締結的雙方,不列案外第三人為訴訟當事人 。一般情況下,第三人認為調解協議侵犯其合法權益申請再審缺乏法律依據,人民法院應予以駁回 。但人民法院發現確有錯誤,又必須再審的,人民法院根據相關法律精神走審判監督程序辦理 。
2、債務人(被執行人)已通過離婚協議或法院的離婚判決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加被執行人的原配偶為被執行人執行其財產?
根據相關法律精神,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法院的離婚判決對財產分割的處理只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但不能對抗其他債權人 。如該債權形成于結婚前或離婚后 , 則不能追加被執行人的原配偶為被執行人并執行其財產 。
3、離婚訴訟中 , 雙方對財產價值有爭議時 , 是否必須委托中介機構評估?
雙方對財產價值有爭議的,可通過協商、競價、作價、評估、拍賣等形成確定和處理財產,處理財產時應慣徹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以及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 , 不是必須委托中介機構評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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