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關于精神病人離婚 離婚訴訟中護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如何保護呢】
【案情介紹】原告楊某與被告吳某于2000年9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2001年5月12日生育一女 。被告于2006年2月患嚴重病毒性腦炎治療后 , 留下癲癇病后遺癥治療至今被確診不能痊愈 。2013年3月原告楊某以夫妻關系名存實亡為由,起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吳某離婚,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判決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 。2014年3月,原告再次起訴政和法院 , 請求判決原、被告離婚 。
【法院審理】法庭審理后認為,被告身患疾?。ナЮ投芰靶形芰? ,生活不能自理,夫妻本應有相互扶養的義務,鑒于原告不愿繼續照料被告生活,婚姻生活已無實際意義 。后經法院主持調解,原告與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之間就原、被告離婚后,原告對被告今后的生活、治療方面的經濟幫助及子女撫養、共同債務的分擔達成一致協議 。故法院判決:一、準予原告楊某與被告吳某離婚 。二、婚生女由原告楊某撫養,撫養費由原告楊某自行承擔 。三、原告楊某一次性補償被告吳某今后生活費及治療費10萬元 。
【焦點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原、被告雙方并未徹底破裂,未達到法定離婚條件,應判決駁回原告起訴 。本案中,被告在病發前與原告自愿登記結并育有一女 , 婚后共同生活多年 , 夫妻間有一定的感情基礎 。且病毒性腦炎是婚后突發 , 并不是婚前隱瞞病史 。原告起訴離婚并不是因為感情破裂,而是因為被告患有疾病,使夫妻關系受到影響,但雙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若準予離婚,有悖于社會的公序良俗 。此外,夫妻作為長期生活伴侶,應當互相扶持,特別是一方年老、疾病、喪失勞動能力或沒有固定收入的情況下,應當對其生活更加予以關心照顧,有經濟能力的一方更應主動承擔扶助和供養義務,夫妻間的扶養義務不能逃避,更不能通過離婚來逃避 。故應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
第二種觀點認為,原、被告雙方感情已經破裂 , 達到法定離婚條件,應判決準予離婚 。本案中,被告身患疾病,喪失勞動能力及行為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而且疾病從現有的醫療條件來說是不能痊愈的 。夫妻本應有相互扶養的義務,且原告不愿繼續照料被告生活,婚姻生活已無實際意義 。被告與原告的關系,只靠一紙結婚證維系,沒有夫妻之實,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 , 在妥善安排好被告吳某離婚后的生活后,法院應當判決離婚 。
【法律評析】
本案中,雖然我國《民法典》中對認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具體情形,并沒有將已患就精神疾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列為法定離婚的理由 。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中規定,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后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一方堅決要求離婚 , 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準予離婚 。精神病人離婚案件是否準予,關鍵看精神病當事人是否能夠治愈疾病 。
此類案件中,在社會保障機制不健全的情況下,精神病人的配偶能否對精神病人離婚后的生活進行妥善安排成為法官審理案件時必須首先考慮的問題 。若精神病人的配偶,為了逃避扶養義務,而與精神病人離婚,那么精神病人所享有的法律規定的接受其配偶扶養的權利就受到了損害 。而我國現行的離婚經濟幫助制度沒有明確規定精神病人這一特殊群體離婚后對方的扶助義務,為防止離婚后精神病人生活陷入困境,及可能引發的道德危機,現實中法院往往對精神病人的配偶作為原告提出的離婚訴求不予支持 。若精神病人已被妥善安排今后生活,有了較好的保障,那么就可能判決準予離婚 。
本案中 , 楊某已不是首次提出離婚訴求,且被法院駁回離婚訴訟請求后并沒有和被告吳某共同生活,而是外出打工 。吳某已經被證實其病毒性腦炎在現有醫療條件下難以治愈,喪失行為能力,生活無法自理 。楊某不愿照料被告的生活,楊某與吳某的婚姻生活已經無法維系,應認定為夫妻感情已經破裂 。本案原告楊某在調解中同意一次性補償被告吳某今后生活費及治療費10萬元,盡到了對被告吳某的扶養義務 。故在對吳某離婚后的生活有妥善安排之后,應判決原告楊某與被告吳某離婚 。本案最終以判決的形式對原告與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的調解協議予以確認,既解決了當事人的實際問題,也鈍化了社會矛盾,達到了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統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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