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賠償范圍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一)第28條規定,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損害賠償” , 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 。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首先關于物質賠償方面 , 在實際生活和司法實踐中物質賠償顯而易見易于量化、計算和取證,對受侵害人也有利于司法救濟 。
其次,關于精神損害賠償,則屬于人格利益損失和精神健康損失,不僅難以估價和取證,也難以對受侵害人的損失予以充分的補償和撫慰 。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以未造成嚴重后果為由不予支持,據筆者調查本市自實施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以來,離婚損害賠償精神損失的沒有一例 。這種現象的發生說明這樣的規定不僅導致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適用比例和救濟比例普遍降低,也導致了離婚損害賠償的懲惡揚善功能和公平正義功能的普遍弱化 。為保障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發揮應有的精神撫慰功能,筆者認為應當確定離婚損害賠償中只要有財產損害的賠償就應當有精神損害的賠償的理念 。因為受害人受到精神損害的客觀事實具有無形性但確是真實可辨的,并且此種損害對受害人已在無形中產生了一定的不良后果 。鑒于離婚損害賠償中過錯方的過錯行為肯定是比較隱蔽的,而國際上及我國也沒有強制規定證人作證,更沒有規定證人不作證的法律責任 。可以想通過正常合法的了解調查途徑取得證據難乎其難 。
再則,在離婚損害賠償中無過錯方往往處于劣勢地位,以個人能力往往是無法收集到對方實施違法行為的證據,有些受害人即使獲得了一些相關證據也可能因為取得的方式不合法而法院不予認定 。故而筆者認為,在精神損害賠償方面可以適用過錯責任推定和人民法院協助當事人調查取證相結合的原則 。
精神損害賠償雖亦采用財產賠償的方式,屬精神撫慰 。是一種特殊的賠償金,具有經濟補償和精神撫慰的雙重功效 。至于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和范圍則應由法官根據個案中對無過錯方的不同損害程度予以裁量 。具體量化應從受害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勞動能力權、姓名權、肖像權、身體自由權、內心自由權、隱私權、住所決定權、同居義務、忠實義務、日常事物代理權等諸多無形因素給予權衡 。為了體現法律的公平正義原則,對侵權人而言在考慮其對無過錯方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時則應從其經濟能力、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實施侵權行為時間的長短、對受害人造成傷害的程度、后果及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綜合性的予以定界 。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對于我國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來講是一種比較新的制度,它賦予了離婚案件中無過錯方當事人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進一步完善了我國婚姻家庭法的立法體系,這是我國立法史上的一大進步 。使司法機關對相關案件進行裁判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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