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監護權的規定與我國實際生活情況不符 。
對監護權行使原則,共同監護由父母雙方協力培養子女,可鞏固雙方親情,有利于子女性格全面均衡發展 。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共同監護優于單方監護 。但在我國現實生活中,離婚后,一般來說,父母雙方不可能同時與子女生活在一起,而對離婚的父母來說,離婚后雙方保持友好關系的只是極少數 , 雙方對子女的教育、撫養、保護能達成一致意見的也極少 。多數夫妻離婚后,一般不友好,甚至視若仇敵 , 因離婚所遭受的痛苦無形中會轉嫁給子女,會拿子女的利益作籌碼,與另一方對著干 。
采用共同監護的目的是為了子女的利益,以使父母離婚帶給子女的痛苦降至最低,但這一美好的法律理念并不能得到希望的結果 。特別是父母雙方矛盾宿怨較深的,長期敵對,會使子女左右為難,不知該偏向哪一方,或者在針對子女最基本的事項上,一方也不愿與對方達成共識,反而給子女帶來更多的痛苦 。
二是不與子女一方生活的父或母,無法履行監護職責 。
我國《民法通則》第18條和《執行民法通則意見》第10條規定,監護人的職責是:
(1)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
(2)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
(3)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
(4)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
(5)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教育;
(6)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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