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權是權利還是義務 探望權義務主體的協助義務是什么】
探望權義務主體的協助義務是什么
按照《婚姻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的字面含義理解,探望權的協助義務主體為與未成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 。但筆者認為,探望權的協助義務主體應擴展為:對未成年人實際上履行監護或者看護職責的個人和單位 。
對被探望的未成年子女實際履行看護義務是協助探望者行使探望權的前提和條件 。離婚后的父或母在取得了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權后,由于種種原因并未實際與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或是雖然與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但由于失去了履行協助義務的能力,委托該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其他親朋好友或單位(如寄宿制幼兒園、學校)代為看護子女或代為履行協助另一方探望的義務,再或是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不具備監護條件,其他個人和單位依法取得了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 。在這些情況下,接受委托或依法取得監護權的個人和單位是探望權的協助義務主體 。
對于這一點,可以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一)第二十六條“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撫養教育義務的法定監護人 , 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權的請求 。”和第三十二條“對拒不執行有關探望子女等判決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的規定 , 是指對拒不履行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有關個人和單位采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 。”的規定中得到證實和體現 。
對于探望權利人依照協商或法院判決的方式和時間行使探望權的,只要不存在不利于被探望的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發展的情形,協助義務主體應無條件地履行協助義務,確保探望者探望權利的實現 。當出現攜帶未成年子女搬離原住所或將協助義務委托他人履行等情形時,獲得孩子撫養權的父母負有告知探望權人新的聯系地址、受委托人姓名和聯系方式等便于探望權人有效行使探望權的義務 。對于有條件和有能力履行協助義務,在沒有任何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拒不履行協助探望權利人行使探望權的個人和單位 , 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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