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所有的財產是指夫妻一方的財產,包括夫妻一方在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按照法律規定屬于夫妻一方并排斥共有的財產,在離婚時,不予分割 。
婚姻法第十八條對此予以規定,夫妻個人財產包括:
1、一方的婚前財產 。
該部分財產與結婚行為無關 。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九條規定,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結婚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 。但當事人約定的除外 。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
身體權是人格權的一種,與個人的人身密不可分 。如果將這一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 , 于情于理不合 。比如說傷殘賠償金,根據《最高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若干問題司法解釋》第二十五規定,傷殘賠償金計算標準是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自定殘之日起計算二十年 。如此可以看出 , 傷殘賠償金本來就包含在未來時間的補償費用,如果將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一旦解除婚姻關系 , 對方分走二分之一的賠償金,顯然不公平 。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所有的財產 。
我國《繼承法》第十六條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數人繼承 。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 。如果遺囑或者贈與合同符合法定要件 , 合法有效,則形成個人財產 。
4、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 。
5、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
實踐中一般為個人生活的專屬用品,例如化妝品、衣服、洗漱用品等 。
6、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財產儲蓄所得利息以及購買債券所得利息,對此是否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爭論不一,有三種觀點 。
一種觀點認為根據物權法相關規定,從物隨主物 , 因為利息屬于本金產生的孳息,是從物,而本金屬于婚前財產 , 從而孳息應當屬于原物所有人,故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種觀點認為,婚姻法有明確的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所有 , 孳息雖然是從物,但是實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而且許多孳息是婚后付出勞動才能取得,如存款利息的存取等勞動,所以,應當認定為共同財產 。第三種觀點認為,婚后所得孳息應區分不同情況處理,對存款利息、債券增值等婚后完全未付出勞動的,應認定為婚前財產,而對婚后付出勞動的孳息,經炒作后則增值的債券、股票等則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
7、其它應當歸一方所有的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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