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約財產糾紛的被告如何確定
首先,搞清什么是財禮,財禮的來源及財禮的權利義務雙方 。
財禮(又稱彩禮)最早源于《周禮》,是西周時期一項婚姻家庭制度,即男家向女家提親,男家備下禮物 , 請求女家收下 , 叫“納采”,男家“問名”得吉兆,再備禮通知女家締結婚姻,此后,才正式聘禮逞送給女家,即后來的訂婚禮,叫“納徵” , 也叫“納幣”,“請期”后仍需備禮往女家 ?,F在,法律雖沒有這一規定,但民間仍延習這一風俗 。就周禮而言,財禮源自締結婚約,在過去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自然是男女雙方父母產生的法律行為 。那么男女雙方父母即為權利義務的雙方 。而現如今法律提倡婚姻自主,締結婚姻不應再聽命于父母,是男女雙方自己的事情,但財禮仍是民間一種風俗沒有被丟棄 。財禮是男女雙方基于結婚的意愿由男方按習俗向女方贈送的錢物,是一種附條件的贈予 。但在現實生活中締結婚約的男女雙方大多數在經濟上不能獨立,一切涉及婚姻的費用都是由父母來籌集,在財禮的運作上還是以雙方父母為主體的 。財禮是由男方父母所出 , 接受財禮的自然也是女方父母 , 同時也是由女方父母來支配和管理財禮的 。
其次,在婚前財產中,將締結婚約的女方列為被告是無可厚非的 。
因為,婚約財產糾紛產生的基礎是男女雙方締結的婚約,若無婚約即不可能產生財產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但婚約在婚姻家庭的法律關系中并非一個法律術語,而是一個約定俗成的民間用語 , 它只所以出現在案由當中,緣自它是形成一種財產糾紛的誘因 ?;榧s的締結或是解除都是民間的一種自由行為 , 不受任何法律約束,法律既不提倡也不禁止,因此在審理此類案件過程中只就財產的數額、返還時間及返還人進行審查確定 。如前所述,財產糾紛源自婚約,婚約的締結人既是不可忽缺的雙方當事人,即由締結婚約的男女雙方引起婚約財產糾紛訴訟 。因此將締結婚約的女方當事人列為被告是順理成章的 。
再次,由于民間財禮來源形成的復雜性,有些案件只將締結婚約的男女雙方列為當事人是不夠的 。
如前所述,男女雙方經濟不獨立,財禮是由男方父母所出,女方父母接受并支配管理 。由此男方父母可以作為權利人提出權利請求,這也是符合我國民法原則的 。既使男方父母不提出請求,也不妨礙其權利的實現 。因此司法實踐中,男方父母可以不參加到訴訟中去 。但就女方父母而言就不同了 , 往往財禮由女方父母支配 , 女方并無實際支配權 , 也沒有實際支付的能力,因此很難保證權利人的權利得到實現,這就很有必要將女方父母列為共同被告 。這是將女方父母列為共同被告的事實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而該條并沒有明確規定索取的主體,因我國的婚姻法不僅是一部規范婚姻的法律,同時又是一部規范家庭的法律,因此,該法適用于家庭所有成員 。這又為將女方父母是否列為返還財禮的被告提供了法律依據 。同時正是由于女方父母支配財禮,從而更說明財禮索取的性質 。因此在此類案件中根據實際情況將女方父母列為被告是有法可依、有理有據的 。對于借婚姻索取財物的主體及留置支配財禮的主體還可能是其他親屬 , 因此,也可將其他親屬列為共同被告 。
相關法律知識:
婚約財產糾紛有哪些
近年來,隨著新《婚姻法》的頒布及相關司法解釋的出臺,婚約彩禮糾紛大量涌現,因為按此規定,婚約彩禮在一定條件下應予返還 。
為此,我們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也制定了關于審理婚約彩禮糾紛案件的指導意見,但問題是實踐中圍繞婚約關系產生的財產糾紛并非全是彩禮糾紛 。
比如建房款糾紛,也就是婚前男方沒有新房,女方為使婚后建房有保障,特要求男方先拿出一筆錢由女方及其家屬保管 , 并約定待婚后小兩口建房時,女方及其家屬便把該錢拿出來用于建房 。為了盡快完婚,男方大多數迫于無奈即交付了該筆款項 。但由于種種原因,后來有些鴛鴦并沒有走到一塊,或雖然同居生活了一段時間 , 卻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有些雖已辦理了登記卻也由于結婚容易相處難而尚未等到建新房便勞燕分飛,于是 , 為這筆所謂建房款該不該返還的問題 , 男女及雙方家庭常常就會發生糾紛 。
這筆款顯然是因婚約而生,但顯然又不是彩禮,在上述婚約沒得到實現或雙方雖結了婚但婚姻關系無法為繼的情況下,該款到底應不應該退還呢?筆者認為應該退還 。且不說,亳州中院指導意見的法律效力問題,從事實上講,這種款項就不屬于彩禮,故不應適用該指導意見 。
而從最高人民法院新出臺的案由規定來看,婚約彩禮糾紛并非婚約財產糾紛的全部,除了婚約彩禮糾紛 , 還應該有其他的婚約財產糾紛,像本文所述的建房款糾紛之類 。
在尚無關于此類款項糾紛如何處理的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筆者認為 , 對于同居財產分割法院應當根據此類款項事先有返還約定之特性,本著公平的原則,從有利于社會的和諧考慮,以裁判予以返還為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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