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男方)A 。
被告(女方)B 。
A和B原系同事,兩人于2009年4月2日登記結婚 , 2010年3月8日生育女兒C 。
滬閔路房屋系B婚前財產 , 截至A、B登記結婚時,該房屋貸款還剩2萬余元未歸還,B于2010年4月1日將該房屋出售,得款105萬元 。2010年4月1日,A、B購買了都市路房屋(建筑面積為93.03平方米,登記的權利人為B,2012年8月8日變更產權登記為A、B),該房屋總價132萬元 。B自述該132萬的組成為滬閔路房屋的賣房款105萬元、B買斷工齡費185,527元,B婚前被送至國外研修補貼2萬元及6萬余元夫妻共同財產 , B為此提供了個人業務憑證及工商銀行交易明細、上海某電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買斷工齡證明一份 。A自述購房款中有其婚前的10萬元存款,剩余部分均為夫妻共同財產,但是無法提供任何證據 。
各方觀點
A訴稱,都市路房屋系婚后購買,現在產權登記在夫妻二人名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
B辯稱,關于都市路房屋,該房屋的購房款132萬元主要系B用其婚前財產滬閔路房屋的出售款105萬元加上B買斷工齡的19萬元費用等出資的,剩余的部分大概十萬元左右的款項才系夫妻共同財產出資,因此A對于都市路房屋可得部分應按照出資比例予以計算 。
法院觀點
法院認為 , A要求和B離婚 , B亦同意離婚,法院可認定雙方夫妻感情已經破裂 , 故對于A要求離婚的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
關于夫妻共同財產 , 本案中,涉訟房屋系A、B婚后所購房屋,該房屋原登記在B一人名下,依據雙方對于購房款的陳述及雙方所提供的證據,法院可以認定都市路房屋的購房款132萬元中有105萬元系由B出售婚前滬閔路房屋的售房款,剩余部分款項中有B買斷工齡的費用及A、B的夫妻共同財產 。2012年8月該房屋變更產權登記為A、B共有,因此在分割該房屋時 , 法院綜合考慮購房款的來源,房屋登記情況等因素后確認由B取得都市路房屋 , 并支付A相應的折價款 。A提出要求B支付其雙方婚后為滬閔路室房屋歸還貸款一半的意見,法院認為,該部分歸還的貸款系為購買涉訟房屋時,A、B所做的前期投資,法院在確認A、B在涉訟房屋中所占份額時會對該因素予以考慮,故綜合上述因素后法院確定A、B在都市路房屋中所占的份額為A25%,B75% 。
點評
本案爭議焦點:夫妻一方出售婚前房屋又另購房產并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離婚時對共有房產如何分割?都市路房屋為A、B婚后購買,產權登記在A、B名下,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 , 首先應明確財產權屬,分清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同財產,堅持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 , 照顧無過錯方,尊重當事人意愿 , 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合情合理地予以解決 。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所得的收入和財產 。
一般包括下列范圍:(1)勞動所得的報酬:勞動報酬的形式多種多樣 , 包括工資、獎金、津貼等;(2)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得的收益:指夫妻雙方或一方在婚后從事生產、經營所得的勞動收入或資本性收入 , 如承包經營、購買股票和債券、投資公司和企業所得紅利、興辦公司和企業所得收益等;(3)知識產權的收益: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知識產權的財產性收益;(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 , 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明確指定僅歸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除外;(5)其他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包括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3、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6)有爭議的財產認定: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 。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 , 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 。
本案中都市路房產雖購買于婚后,但購房款中大部分來源于B出售婚前房屋的售房款,B的婚前房產不因A、B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即仍屬于B的婚前財產,因此B對都市路房產的貢獻遠大于A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8條:“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 。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情況,具體處理時也可以有所差別 ?!?br />
另外B主張部分購房款還來源于買斷工齡款,關于買斷工齡款的性質問題 , 并無明確的法律規定,參考最高人民法院吳*芳法官文章《夫妻一方所在企業發放的買斷工齡款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載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中國民事審判前沿》2005年版)第245頁的內容:“關于買斷工齡款,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有關軍人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的規定處理 ?!薄痘橐龇ㄋ痉ń忉?二)》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 。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币虼?,買斷工齡的費用,其中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對應部分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用該部分錢款出資買房則可認定為夫妻共同出資 。
結合上述事實和法律,基于公平公正的原則 , 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對財產的取得有較大貢獻的一方予以多分 。具體到本案,都市路房產購買于婚后,產權登記由B一人名下更改為A、B共有,根據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綜合考慮房屋的性質、房屋產權登記情況、購房款的來源、婚姻關系存續時間的長短、生育子女情況以及照顧子女和女方原則等因素,確定房屋產權歸B所有,在參考以上因素的情況下由法院酌情確定應給付A的房屋補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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