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在第十條中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
在第(二)項、第(三)項情形下,應當以當事人離婚為條件 。
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司法解釋,使得我國對婚約問題的處理有法可依 。
但由于這一解釋,沒有明確說明婚約解除后彩禮的返還,與離婚后彩禮的返還的具體區別,如返還的數額如何把握 , 對生活困難如何確定等 。導致審判人員由于認識的分歧,對同一案件的處理會出現不同的結果 。筆者認為,我們通常理解的,要把“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作為彩禮返還的條件 。
離婚時彩禮的返還要以導致給付人生活絕對困難為條件 , 但處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時,只要造成了給付人生活相對困難 , 就應予以返還 。
該司法解釋規定的三種情形,在處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時,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就可以判另被支付方返還彩禮 , 而不能要求三種情形全部存在 。對于返還的數額,在處理離婚糾紛案件中的彩禮返還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并結合查證的彩禮數額予以判決 。而婚約彩禮糾紛案件中,只要是屬于法院查明的彩禮部分,即應全額返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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