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是夫妻共同財產嗎
【案情經過】
原告龍某是廈門**袋品廠的負責人,第一被告是鄭某,廈門一食品公司原總經理,第二被告是陳某 , 系鄭某之妻,雙方已于2005年10月23日離婚,2000年10月1日、10月11日,食品公司向原告分別借款10萬元、5萬元;在借條中,鄭某簽字表明屆時未還款,由其承擔保證責任 。后來,食品公司的投資人回到境外,境外地址不詳,無法送迭法律文書,原告在經過多次起訴、撤訴之后 , 于2005年10月20日向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鄭某、陳某償還欠款15萬元 。一審法院判決確認了鄭某的擔保責任,認為陳某與鄭某依法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承擔本案債務 。宣判后,陳某不服,向廈門中院提起上訴 。廈門中院認為,鄭某基于保證關系承擔的債務是擔保債務,其所保證的債務人為食品公司,該保證行為是為了食品公司的利益而作出 , 并非為夫妻共同生活、生產經營的需要,夫妻以其特定的人身關系和主債務密切相關 , 該保證行為并未經過其配偶陳某同意,因此基于特定的人身關系信用保證,其法律后果依法不得涉及第三方陳某的利益,故該保證之債不應當認定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 。
試問:一審法院的處理正確,還是二審法院的處理正確
【律師解答】
夫妻一方承擔的債務,另一方配偶是否應當承擔共同清償責任,評判事實主要應關注兩個方面:一是債務的發生是否為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即另一方配偶是否事先同意或者事后予以追認;二是債務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另一方配偶所共享 , 即債務讓另一方配偶本人獲益,也包括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因該債務而致使其未成年子女獲益等 。具體到本案 , 必須注意到四個重要事實:首先,主債務的發生 , 是被告鄭某在原食品公司任總經理時的職務行為的結果,是該公司的法人債務 , 與鄭某的家庭無任何關聯 , 自然也與陳某無關 。其次,鄭某擔保主債務的行為,是為了其所在公司的利益而實施的,不是為了其家庭利益而實施的 。其三 , 鄭某決定擔保該債務之前,沒有征得陳某的同意,陳某事后也沒有追認 。其四,無論是主觀上還是客觀上 , 鄭某、陳某及其所在家庭都沒有從該項債務中獲益,而且也不存在從該債務中獲益的可能性 。由此 , 強制陳某與鄭某共同承擔該債務清償責任,沒有事實依據 。
擔保合同是從合同 , 通常情況下具有無償性 , 因擔保合同受益的則屬于例外,要證明擔保人因擔保合同受益的舉證責任應為債權人而不是擔保人承擔 。龍某未能舉證證明鄭某的擔保行為是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生產經營需要,或者夫妻、家庭從該擔保行為中受益 。并且,龍某也未能舉證證明陳某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鄭某的擔保行為,并且認可此種擔保行為 。所以,鄭某的擔保行為不屬于家事代理,而是屬于陳某的個人行為 。
強制陳某共同承擔清償責任無法律依據 。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 應當共同償還 。這說明,鄭某未經陳某同意不能代表陳某作出重大財產負擔行為,否則,一切后果應由其本人承擔 。不是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陳某無共同償還的法定責任 。陳某因未曾約定與丈夫共擔該債務而無約定清償責任 。
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人格,能夠以其獨立的人格從事與婚姻無關的活動,夫妻一方對外擔保,兩人的個人信用也不能劃等號,不能說認可了夫的信用 , 也就認可了妻的信用,更不可以說夫和妻的信用必然存在連帶關系 。現行法律并沒有規定夫妻一方為他人提供擔保,配偶也要承擔擔保責任 。
以上知識就上小編對“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是不是夫妻共同財產”這個問題進行的解答,夫妻一方對外承擔的擔保,能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依據實際的情況而定,一般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的債務 。讀者如果需要找律師咨詢法律方面的問題,歡迎到94常識網進行法律咨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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